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1140号原告赵翔。委托代理人高能、马蒙蒙。被告张以江。
原告赵翔与被告张以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翔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蒙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以江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翔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无力还款为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张以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条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以江未及时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作���辩,也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以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翔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以江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 宏
人民陪审员 李凤芹
人民陪审员 王莲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