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2731号原告北京建福五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西街232号3号平房大红门京深海鲜批发市场交易大厅区270号。法定代表人高云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轶,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本宗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7号10层1号。法定代表人刘桂英。
原告北京建福五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丰公司)与被告北京本宗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宗餐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法官文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宗餐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完毕。
原告五丰公司起诉称:五丰公司于2015年7月起向本宗餐饮进行供货,货款共计95382元,但本宗餐饮一直拖欠未予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后,五丰公司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本宗餐饮支付五丰公司货款95382元;2、本案诉讼费由本宗餐饮承担。五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及供货单。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庭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本宗餐饮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五丰公司冻品货款78796元。同日,本宗餐饮的股东李伟十在收取了五丰公司的货品后亦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本宗餐饮尚欠五丰公司冻品货款16586元。截止至本案审理完毕,本宗餐饮尚欠五丰公司的货款金额为95382元。
本院认为,本宗餐饮与五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切实遵守。现本宗餐饮及其股东(亦为实际经营人)李伟十在接收五丰公司提供的货品后向五丰公司出具欠条,系本宗餐饮对五丰公司所负债务的确认。现未有证据证明本宗餐饮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本宗餐饮负有向五丰公司给付货款95382元的义务。故本院对五丰公司要求本宗餐饮给付货款953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本宗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福五丰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九万五千三百八十二元。如果被告北京本宗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二元,由被告北京本宗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文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杭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