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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8436号

原告敬清平、斯爱华与被告天友发展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1-1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敬清平,斯爱华,成都天友发展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8436号原告敬清平,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斯爱华,女,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文杰。被告成都天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友发展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西一段。法定代表人白燕川。委托代理人任军、李永健。

原告敬清平、斯爱华与被告天友发展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爱华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文杰、被告天友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敬清平、斯爱华诉称,2008年10月17日,原告与成都美居天友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二环路西一段100号财富双楠1幢1单元16层1627号商品房。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1、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取得后的200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房款及相关税费,该商品房于2010年4月2日交付,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无结果。2010年5月,成都美居天友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成都天友发展有限公司”。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

二、被告自2011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给付违约金至实际取得产权证为止,截至本案受理之日的违约金为43432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友发展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履行了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产权证的相关义务。原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原因,一是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办证必需的资料。二是被告向成都市房管部门交纳了相关的资料后,因成都市房管部门的原因没有办下来。

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成都美居天友房地产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成都天友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08年10月17日,原告敬清平、斯爱华与成都美居天友房地产有限公司(即被告曾用名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签约备案号789495),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位于成都市二环路西一段100号1幢1单元16层27号办公用房屋,测绘建筑面积48.68平方米,房价款为297483元;被告应当在2010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产权登记中约定,出卖人(即被告)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买受人(即原告)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买受人全部已付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取得后的200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在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9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在逾期后200日内为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否则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97483元,被告按约将房屋交给了原告使用。2014年1月27日,被告取得原告所购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此时距合同约定在2011年3月31日前取得楼栋权属证明逾期将近34个月。并且原告至起诉时仍未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所在楼栋《房屋所有权证》、《专用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敬清平、斯爱华与被告天友发展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所购房屋产权证,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对协助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没有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对产权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时间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并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违约金包括两部分:第一,产权初始登记逾期违约金,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每日按已付房款297483元的万分之一计付;第二,产权转移登记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主张的楼栋权属证明取得之日起200个工作日后)起每日按已付房款297483元的万分之一计付,至原告取房屋产权证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成都天友发展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敬清平、斯爱华取得所购位于成都市二环路西一段100号1幢1单元16层1627号房屋(合同签约备案号789495)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成都天友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敬清平、斯爱华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第一笔产权初始登记逾期违约金,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每日按已付房款297483元的万分之一计付;第二笔产权转移登记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7日起每日按已付房款297483元的万分之一计付,至原告敬清平、斯爱华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8元,由被告成都天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闻武

人民陪审员  吴茂超

人民陪审员  冉开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甘余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