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稿人:签发人:核稿人: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850号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7615228-6。地址:汝南县汝宁镇新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磊,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该社职员。被告姚秀英,女,196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衡新梅,女,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邓国峰,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姚秀英、衡新梅、邓玲、邓国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因无法通知被告邓玲应诉,本院向被告邓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6年7月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邓玲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秀英、衡新梅、邓国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由被告衡新梅、邓玲、邓国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姚秀英在原告处借款360000元,期限三年,月利率5085‰。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姚秀英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衡新梅、邓国峰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秀英、衡新梅、邓国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姚秀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姚秀英在原告处借款360000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月利率5.8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衡新梅、邓玲、邓国峰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衡新梅、邓玲、邓国峰对上述姚秀英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姚秀英只清偿了2015年3月3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邓国峰在原告处的股金17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姚秀英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衡新梅、邓国峰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被告姚秀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以合同约定为准,已付利息除外;被告衡新梅、邓国峰对上述被告姚秀英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费1382.5元,由被告姚秀英、衡新梅、邓国峰负担。被告姚秀英、衡新梅、邓国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志刚
审判员 彭永梅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晨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