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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民初25号

程林森与石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程林森,石永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25号原告程林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爱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永林。

原告程林森与被告石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春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石永林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3月23日依法向被告石永林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林森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永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林森诉称,被告石永林于2009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0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7800元,并分别出具了相应书面借条。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石永林拒不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石永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石永林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石永林向程林森出具10000元借条一份。2010年2月21日,石永林又向程林森出具7800元借条一份。庭审中,程林森陈述,因借款金额不大,该两笔借款均是给付现金给石永林。因石永林未能还款,程林森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石永林向程林森借款人民币178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石永林应负清偿责任。对程林森要求石永林偿还借款1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程林森要求石永林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自出借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中,程林森主张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石永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永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程林森支付借款人民币17800元及利息(以17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石永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卢春明

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

人民陪审员  焦酉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振娅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