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民初1190号原告叶寅,女,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被告罗丽萍,女,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顺昌县。
原告叶寅与被告罗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芝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寅诉称:原、被告均系南平电信技术分公司的职工。2016年1月11日,被告罗丽萍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6年2月5日前归还,有被告罗丽萍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罗丽萍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丽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南平电信技术分公司的职工。2016年1月11日被告罗丽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支付宝转账5000元给被告罗丽萍,被告罗丽萍通过微信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今向叶寅借人民币10000元整,2016年2月5日前归还。被告罗丽萍向原告借款后,未归还过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叶寅提供的被告罗丽萍出具的借条、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截图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罗丽萍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罗丽萍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寅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丽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芝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 颖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