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无职业。2014年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辩护人信佩明,天津信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XXX,天津信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信佩明、XXX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田××来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金街赵××经营的温馨家纺店内,冒充相邻的易晟起烟酒店经营者李××的表弟,以借钱名义,骗取赵××现金人民币3000元挥霍。2、2014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田××使用自己的189××××3179的手机号码联系赵××之妻杨××,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津南区葛沽镇大滩新居11号楼楼下骗取杨××现金人民币7000元挥霍。3、2015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田××毛用“三哥”的名义,使用189××××3179的手机号码给津南区葛沽镇金街易晟起烟酒店经营者李××打电话,以帮助其朋友处理交通事故需借钱为名,在葛沽镇金街果真鲜水果店附近,被告人田××有冒充“三哥”的朋友,骗取李××现金人民币1000挥霍。4、2015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田××冒充津南区咸水沽镇桥西公寓底商金鑫汽配店经营者金××,适用189××××3179的手机号码给相邻的欧本电动工具商行经营者顾××打电话借钱,并让其朋友到店内取钱。后被告人田××冒充金××的朋友来到店内,骗取顾××现金人民币800元挥霍。5、2015年6月6日8时许,被告人田××冒用津南区咸水沽镇金石南里底商米其林轮胎店顾客的名义,使用189××××3179的手机号码给该店经营者常怀春打电话借钱,后被告人田××冒充顾客朋友来到店内,骗取常怀春现金人民币700元挥霍。6、2015年7月30日8时许,被告人田××在津南区咸水沽镇乘坐小站镇居民肖××驾驶的出租车时向其借钱,并称同去小站镇向他人索要欠款后予以归还,骗取肖××现金人民币1500元后,被告人田××借故让肖××送回咸水沽镇三道沟村并让其独自去小站镇拿钱。肖××返回后赵被告人田××要钱时,被告人田××假意向肖××索要银行账号,谎称将以汇款方式归还借款,后经肖××多次催要,被告人田××始终推脱不还。综上,被告人田××诈骗作案六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田××于2015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戒毒所抓获归案。后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赵××、杨××、李××、顾××、常××、肖××的陈述,证人金××、史××的证言,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法庭当庭出示了发还票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冒用他人名义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田××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并撤销缓刑,与前犯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并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田××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人田××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认罪悔罪,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14000元。3、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冒用他人名义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及退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采纳;其关于量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南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田××适用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犯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冀军
代理
审判员 张 诚
人民陪审员 曾宪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韩远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