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8民初2421号原告魏某甲,农民。被告魏某乙,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
审判员 刘文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