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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967号

何纪亮与何新民、施维模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8-01-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新民,何纪亮,江苏省金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施维模,任道全,扬中市三茅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新民。委托代理人孙敏,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省金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南江村十六组。法定代表人施维模,该公司董事长。原审原告何纪亮。委托代理人陈顺,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施维模。原审被告任道全。原审被告扬中市三茅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新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季广华,该办事处主任。上诉人何新民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金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原审被告何纪亮、施维模、任道全、扬中市三茅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三茅街道办)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商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新民的委托代理人孙敏、原审原告何纪亮委托代理人陈顺到庭参加了庭审,被上诉人金润公司、原审被告任道全、施维模、三茅街道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纪亮诉称,2013年6月,第三人金润公司因土地被政府有关部门征用,与政府有关部门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由三茅街道办向金润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50854319元。后何新民冒用金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要求三茅街道办将上述拆迁补偿款50854319元汇入何新民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以致金润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该款项。施维模作为金润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任道全作为金润公司的董事,对作为金润公司监事的何新民的上述违法违规行为非但不予阻止,反而积极配合。何新民、施维模、任道全违背了对金润公司应尽的忠实义务,给金润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茅街道办在明知上述拆迁补偿款系金润公司的财产,且明知该款项不应汇入任何个人账户或者除金润公司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中的情形下,擅自将上述拆迁补偿款汇入何新民指定的账户中,其行为既严重违反了有关账务制度的规定,又严重侵犯了金润公司的合法权益,给金润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三茅街道办对此具有明显的过错和责任,其依法应对金润公司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何纪亮作为金润公司的股东和副董事长,在情况紧急(即将超过2年诉讼时效),不立即起诉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下,为维护金润公司的利益,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施维模、何新民、任道全、三茅街道办共同向第三人金润公司赔偿拆迁补偿款50854319元及利息损失6255081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何新民辩称,何纪亮诉讼主体不适格,其并非第三人金润公司的真正股东,真正股东是何纪亮的侄子何玮,何纪亮并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金润公司的另一股东施维模也只是名义股东,真正股东是何泊良,但公司实际控制人仍是何新民。另外何纪亮诉称的5000多万元拆迁补偿款涉及三家公司,并非全部属金润公司,而且上述补偿款已经进行了分配,股东何玮和何泊良各分得1500万元,其余款项用于职工安置和偿还公司债务,以及借款给新飞明城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何纪亮的诉讼请求。施维模辩称,其只是第三人金润公司的名义股东,名义董事长,不参与公司的任何决策和经营,也不拿任何报酬。实际股东是何泊良即何新民的儿子。金润公司拆迁补偿一事都是何新民操作,情况不太清楚。另外何纪亮也只是金润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股东应是其哥哥何纪明的儿子何玮。综上,何纪亮要求其连带承担赔偿拆迁补偿款的请求不成立。任道全辩称,何纪亮实际不是第三人金润公司的股东,真正股东应是其侄子何玮,何纪亮并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而施维模也不是公司的真正股东,真正股东是何新民的儿子何泊良。其在金润公司的董事职务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何新民和案外人何纪明聘任的。关于公司的拆迁补偿都是实际股东参与和决定,拆迁补偿款的多少,以及汇给谁,不属其管的范围,其亦不知情,因此其不存在承担责任的问题。三茅街道办辩称,一、其作为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南江堤防达标项目的实施单位是扬中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金润公司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相对方是扬中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三茅街道办只是配合扬中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实施该项目。

二、何纪亮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金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维模于2013年4月18日就该公司拆迁相关事宜,委托何新民与相关部门洽谈,签订拆迁协议,并代为领取相关款项。三茅街道办的工作人员因此与金润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按照何新民的要求将相关款项汇入其指定账户。在此过程中,何新民持有金润公司的有效委托,其代理行为合法有效,为有权代理,三茅街道办在此过程中无过错亦未损害金润公司的利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何纪亮对其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润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金润公司于2006年10月10日在原镇江市扬中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工商登记信息记载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何纪亮和施维模,各出资500万元。施维模为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何纪亮为公司副董事长,任道全为公司董事,何新民为公司监事。此外,工商登记资料中金润公司的章程、股东出资情况表和股权转让协议上均记载何纪亮为金润公司的股东。2013年4月30日,何新民代表第三人金润公司(乙方)就其房屋拆迁与扬中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补偿协议,协议约定:“1、经中泰广源评估,被搬迁人房屋价值补偿金额计为4466319元。2、其他补偿款共计46401601元。(1)装饰装修补偿634762元(2)附属物的补偿12232922元(3)机械设备的补偿20123705元(4)回填土的补偿1747200元(5)办公用品及空调补偿210000元(6)奖励费4439293元(7)其他补偿费(从业人员)422400元(7)停产停业2125000元。3、甲方应付乙方补偿款合计人民币46401601元”。同年7月21日、8月5日和12月19日,第三人金润公司与扬中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又陆续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分别约定扬中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第三人金润公司补偿“漏项3292515元”、“漏项1160203元(63名职工经济补偿)”和漏项362477元(增补63人经济补偿金)”。上述四份协议上由何新民代表金润公司签名确认,三茅街道办配合扬中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南江堤防达标项目的拆迁工作。上述四份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三茅街道办向何新民开具转账支票,支付第三人金润公司拆迁补偿款共计51216796元。具体付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3年7月7日1200万元;2013年7月22日2000万元;2013年7月26日775万元;2013年8月14日9944116元;2013年8月20日1160203元;2014年1月23日362477元。审理中,三茅街道办向本院提供了施维模于2013年4月18日向其出具的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为江苏金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现就该公司拆迁相关事宜全权委托何新民与相关部门洽谈,签订拆迁协议,并代为领取相关款项。特此授权”。委托书上除施维模签名外,还加盖了第三人金润公司的印章。审理中,施维模认可该委托书系其出具,但称其只是名义股东和董事长,实际没有权力,该委托书是何新民和何纪亮的哥哥何纪明让其出具的。何新民未将收到上述拆迁补偿款汇入金润公司的账户,另作处理。用于支付金润公司职工补偿款、股东分红以及借款给扬中市新飞明城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审理中,何新民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金润公司职工工作年限补偿表、扬中市新飞明城城市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及汇款凭证、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根据上述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能够查询到在何新民的账户上,转账951118.53元到张履春、陈康琴等47人的银行账户,转账1500万元到何玮的银行账户,转账1800万元到扬中市新飞明城城市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另查明,第三人金润公司与扬中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拆迁补偿协议,还涉及扬中市金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和镇江市富邦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记载运输公司的股东为何尔祯与何纪亮,何尔祯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富邦公司的股东为何新民与郭美玲,何新民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审理中,三茅街道办陈述:在2013年对金润公司进行评估的过程中,何新民向评估公司提供了大型机械设备购货发票,发票的购货单位分别为金润公司、富邦公司和运输公司,按收购价评估,金润公司所购机械设备的评估价为11696675元,富邦公司所购机械设备的评估价为2497730元,运输公司所购机械设备的评估价为5929300元。在2013年征收洽谈和协议签订过程中,金润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新民未提出对征收金额进行拆分,所有补偿项目和征收补偿金额一并纳入被征收人金润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中。审理中,何纪亮提供了一份金润公司主办会计何传俊出具的金润公司拆迁账目清单(不包括2013年12月19日补充补偿协议中的362477元补偿款),该清单列明第一次洽谈拆迁补偿(元):原值已提折旧账面净值拆迁补偿车辆设备混凝土公司13115365.2610815305.032300060.2311696675.00运输公司8016231.005866854.642149376.365929300.00富邦建材945476.99858605.1486871.852497730.00房屋、附着物混凝土公司7238890.00490692.566748197.4418712203.00富邦建材1082772.00919424.12163347.88办公用品混凝土公司259294.00210842.3548451.65210000.00富邦建材1000.00918.14库存修理配件433501.52433501.52309000.00配电房60000.00办公用车119997.6649592.5970405.07小计31212528.4319212234.5712000293.8639414908.00其它补偿停业损失2125000.00职工安置费422400.00拆迁奖金4439293.00其它小计6986693.00合计31212528.4319212234.5712000293.8646401601.00第二次洽谈拆迁补偿:4452718元。根据上述四份拆迁补偿协议中所列的补偿明细,以及金润公司主办会计何传俊出具的拆迁账目清单中所列的补偿明细统计,金润公司、运输公司和富邦公司三家公司总计51216796元拆迁补偿款中,具体包含:1、机械设备补偿20123705元;2、房屋(含回填土、装饰、装修、附着物)补偿18712203元;3、配电房补偿60000元;4、库存的修理配件补偿309000元;5、办公用品补偿210000元;6、职工安置补偿(含增补的63名职工)1945080元;7、停业损失补偿2125000元;8、奖励费4439293元;9、漏项3292515元。审理中,何新民、施维模、任道全一致主张:何纪亮和施维模都只是金润公司的名义股东,并不参与公司经营,实际股东应分别为何玮(何纪亮哥哥何纪明的儿子)和何泊良(何新民的儿子)。任道全、何新民同时还主张运输公司和富邦公司的实际股东也不是何纪亮、郭美玲(何纪亮妻子),而是何玮。金润公司与运输公司、富邦公司共用一个场所经营,实际是“一套班子,三块牌子”,实际都是何泊良、何玮控制经营的。同时,何纪亮以及何新民、任道全均表示对三家公司各自的补偿款区分不清。何新民为证明金润公司的实际股东应为何玮而非何纪亮,还提供了一份2015年12月1日由何玮向何纪明以及何纪亮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委托人何玮、受委托人何纪明、何纪亮,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经充分协商,就扬中新飞明城城市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金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包括其名下的金润运输公司、富邦建材公司)和扬中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有关的债权和债务委托事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具体委托事项如下:……。何玮、何纪明以及何纪亮均在该委托书上签名确认。以上事实,有金润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汇款凭证、银行账户查询明细等证据证明,并有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第三人金润公司拆迁补偿款金额的认定;2、何新民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第三人金润公司的利益;3、何纪亮是否有权代表第三人金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4、何新民、施维模、任道全、三茅街道办责任的承担。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根据第三人金润公司主办会计何传俊出具的拆迁账目清单,以及三茅街道办在审理中的陈述:“金润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新民未提出对征收金额进行拆分,所有补偿项目和征收补偿金额一并纳入被征收人金润公司签订的征收协议中”,能够证明拆迁补偿款51216796元涉及金润公司、运输公司、富邦公司三家公司。如何区分三家公司的拆迁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从三家公司的股东身份,审理中何新民、任道全的陈述,以及三家公司共用一个经营场所的事实来看,三家公司具有关联性。对于机械设备补偿款,根据第三人金润公司主办会计何传俊出具的拆迁账目清单显示,金润公司补偿11696675元,其能与三茅街道办审理中的陈述相印证,予以认定。对于房屋补偿款,包含金润公司、富邦公司在内共计18712203元,在未区分的情况下,金润公司的房屋补偿款应以账目清单中两家公司的账面净值金额比例作为计算依据,即6748197.44÷(6748197.44+163347.88)×18712203元,金润公司应得18269846元。同理,对于办公用品补偿款,金润公司应得209643元(计算方式:48451.65÷(48451.65+81.86)×210000元)。对于库存的修理配件补偿款309000元,因该款项在账目清单中记载为金润公司专属,因此该款项应认定全部归金润公司所有。对于配电房补偿款60000元、职工安置补偿款1945080元、停业损失补偿款2125000元、奖励费4439293元、漏项3292515元(合计11861888元),在账目清单中未有区分,以及在何纪亮作为金润公司和运输公司的股东,何新民作为富邦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表示区分不清的情况下,鉴于三家公司为关联公司,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三家公司平均分配,即金润公司应得3953962元(11861888元×1/3)。综上计算,金润公司应得拆迁款项计34439126元。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作为独立法人的第三人金润公司,其拆迁补偿款理应全部属于公司财产,不属于公司的任何股东、董事或监事享有。何新民作为金润公司的监事,在其授意下,公司的拆迁补偿款由其个人直接收取、占有和管理,显属不当。而且,何新民即使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经公司法定程序,亦无权处分上述拆迁补偿款。审理中,何新民主张的已将上述拆迁补偿款的一部分作为股东分红分给了两位实际股东,显然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即使属实,但因无证据证明该分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或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因此何新民的上述分红行为不仅可能损害金润公司利益,还有可能导致金润公司清偿债务能力降低最终损害到金润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何新民主张的有部分拆迁补偿款系其以个人名义出借给了扬中市新飞明城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则更于理不符,与法相悖,该借款行为同样不仅直接损害了金润公司的利益,而且亦势必会间接损害到金润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何新民无正当理由,占有和处分第三人金润公司的拆迁补偿款,有悖法律规定,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何新民主张的已作为分红处分的拆迁补偿款,其有权向相关当事人追回。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根据工商登记的第三人金润公司的章程、股东出资情况表和股权转让协议记载,金润公司的股东为何纪亮和何泊良(后变更为被告施维模),据此有理由认定何纪亮具有金润公司的股东资格。审理中,何新民、任道全和施维模虽然主张何纪亮仅是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股东应是何玮,但本案中并未有证据证明何玮对何纪亮的股东身份提出过异议。再言,何纪亮即使确系公司的名义股东,但法律上亦并未禁止或限制其行使股东权利。而且,名义股东在法律上亦并非对外不承担任何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就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何纪亮即使是金润公司的名义股东,但在何新民占有和处分金润公司拆迁补偿款,致使公司利益受损、清偿债务能力下降的情况下,何纪亮存在法律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风险,换言之,何纪亮与何新民占有和处分金润公司拆迁补偿款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就本案何纪亮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在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而且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股东的该项诉讼权利,法律上并未区分其是否为实际股东。而本案中不论何纪亮是实际股东还是名义股东,何新民占有和处分金润公司拆迁补偿款致使公司利益受损的行为,如前面所述都会间接损害到何纪亮的利益,因此何纪亮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另从诉讼途径来看,因何新民的身份即是金润公司的监事,而除何纪亮外的另两名董事施维模、任道全又不认可何纪亮的股东身份,而且施维模作为金润公司的董事长,对何新民占有公司拆迁补偿款又是知情并同意,因此何纪亮请求监事或董事会提起诉讼已实际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何纪亮为维护金润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审理中何新民为证明何纪亮不是金润公司的实际股东而提供的一份由何玮向何纪亮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审法院认为,何纪亮是否为金润公司的实际股东系何纪亮与何玮之间的争议,法律上未规定名义股东不能行使股东权利,而且该份委托书上亦未显示何玮有不许何纪亮行使股东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该份授权委托书并不能达到证明何纪亮不能提起本案的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关于第4个争议焦点。何新民无正当理由占有并处分第三人金润公司应得的34439126元拆迁补偿款,于法无据,何纪亮作为维护金润公司利益,要求何新民向金润公司赔偿即退还该款项,依法应予支持。对何新民主张的在上述拆迁补偿款中,用以支付金润公司职工补偿款951118.53元,有银行账户转账明细以及职工工作年限补偿表证实,予以认定。鉴于此,因该笔款项系用于金润公司必须先行支付的费用,且不会损害公司利益,不必再退还给金润公司。换言之,何新民在向金润公司退还拆迁补偿款时,应扣减该笔款项,即何新民实际应退还33488007.47元。何纪亮诉讼要求何新民退还50854319元,缺乏事实依据,超出上述认定的部分金额,不予支持。何新民长期占有本属金润公司的拆迁补偿款,事实上亦已给金润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何纪亮因此要求在退还拆迁补偿款的同时,并赔偿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于何纪亮要求施维模、任道全、三茅街道办亦应共同向第三人金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施维模虽然工商登记为金润公司的股东和董事长,但从何新民、任道全的陈述来看,能够证明施维模仅是公司名义股东,并不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经营。而施维模虽然向何新民出具了“现就该公司拆迁相关事宜全权委托何新民与相关部门洽谈,签订拆迁协议,并代为领取相关款项”的委托书,但该委托行为实系其被动作出,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故意。因此何纪亮要求施维模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任道全虽然系金润公司的董事,但何纪亮并无证据证明任道全知情并协助何新民占有金润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因此何纪亮要求任道全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并不充分,亦不予支持。三茅街道办在何新民持有金润公司加盖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施维模签名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其有理由相信何新民有权领取金润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因此三茅街道办将拆迁补偿款交由何新民收取,并不存在过错,何纪亮要求被告三茅街道办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何新民向第三人金润公司承担退还拆迁补偿款的责任,无意干预金润公司对该款项的使用和分配,旨在要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处理公司财产应按相关程序进行,不得任意损害公司、公司股东(包括名义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何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第三人金润公司拆迁补偿款33488007.47元,并赔偿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何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何新民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库存的修理配件补偿款309000全部认定归被上诉人金润公司所有与客观事实不符。该修理配件系扬中金润运输有限公司、镇江市富邦建材物资有限公司所有,该补偿款应属上述两公司所有。故请求判令上诉人何新民减少退还款309000元;涉诉标的额费用全部由金润公司负担。原审原告何纪亮辩称:1、何新民要求减少退还款309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判决原审原告何纪亮负担诉讼费用97947元,我方认为该部分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审第三人金润混凝土公司负担,由于诉讼费用的问题不能单独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用负担予以纠正;3、何新民的上诉请求是要求二审法院改判,而上诉状中事实理由部分何新民又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这是自相矛盾的,何纪亮认为即使一审法院对何新民第一项诉请系认定事实错误,也只能依法进行改判,而无需发回重审。综上,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何新民的全部上诉请求,并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金润公司及其他原审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焦点为何新民主张少退还金润公司拆迁款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新民针对案件事实提起抗辩,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何新民主张拆迁补偿中“库存修理配件”系扬中金润运输有限公司、镇江市富邦建材物资有限公司所有,该补偿款309000元应属上述两公司所有,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何新民无正当理由占有并处分金润公司拆迁补偿款,侵害公司利益,一审法院判决其向金润公司退还拆迁款33488007.47元及其相关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35元,由上诉人何新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宏亮

审 判 员  谢 铭

代理

审判员  丁奕帆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嫣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