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418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二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雨,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泉文,男,1978年5月5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马更生,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北京捷诚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高庄甲5号。法定代表人岳泉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原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岳泉文、马更生、北京捷诚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诚信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程侠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段福奎、赵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泉文、马更生、捷诚信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称:2012年9月5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马更生、岳泉文、吕玉洋签订了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给予岳泉文200万元额度的借款,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7日。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岳泉文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岳泉文提供《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下的授信额度,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捷诚信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捷诚信达公司自愿为岳泉文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12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应岳泉文申请,向其放款200万元,年利率9.6%,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贷款到期后,岳泉文未依约偿还借款,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岳泉文偿还借款本金1669109.9元、罚息64949.76元(暂计至2015年2月25日,实际支付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岳泉文赔偿律师费52021元;3、马更生、捷诚信达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岳泉文、马更生、捷诚信达公司承担。被告马更生、岳泉文、捷诚信达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证据2、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证据3、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据4、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证据5、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证据6、还款计划表、结算明细表及欠款明细;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经审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9月5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合同乙方)与马更生、岳泉文、吕玉洋(以上三人共同构成合同甲方)签订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给予甲方所有成员的整体授信额度为800万元,其中岳泉文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以上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7日,授信用途为经营;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担保的主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中的乙方全部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最高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成员使用授信时,应在本合同约定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出申请,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使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核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业务合同;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因授信提用人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成员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乙方)与岳泉文(甲方)签订编号为101432012002059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合同项下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经营;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乙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中的律师代理费,按照全部待清偿债权总额的3%计算,全部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丁方)与捷诚信达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101432012B02059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岳泉文与丁方主合同(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2日,岳泉文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借款200万元,并委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将借款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北京军合通享物流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清华园支行;账号:×××)。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当日核准了岳泉文的借款申请,确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执行固定年利率9.6%,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岳泉文指定账户放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岳泉文未依约偿还借款。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4年12月8日扣收岳泉文名下保证金403504.25元,用于冲抵岳泉文的欠款。截止至2016年6月6日,岳泉文尚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668182.08元、罚息418641.17元。另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因本案已支出律师费10404元。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6年4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核准,由原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变更为现名称。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马更生、岳泉文、吕玉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与马更生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及与捷诚信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岳泉文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本案所涉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岳泉文拖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668182.08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金偿还给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岳泉文偿还借款本金1669109.9元,并支付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中未超出
本院查明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岳泉文赔偿律师费52021元的诉讼请求,涉案《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虽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由授信提用人负担,但应限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实际支出的部分,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10404元,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中的1040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马更生、捷诚信达公司对岳泉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甲方成员(即马更生、岳泉文、吕玉洋)就本人外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向乙方(即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要求马更生对岳泉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基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捷诚信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亦有权要求捷诚信达公司对岳泉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岳泉文、马更生、捷诚信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泉文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一百六十六万八千一百八十二元零八分,并支付罚息(截止至二O一六年六月六日的罚息为四十一万八千六百四十一元一角七分,自二O一六年六月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岳泉文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一万零四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马更生、北京捷诚信达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岳泉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马更生、北京捷诚信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岳泉文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岳泉文、马更生、北京捷诚信达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八百二十二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以上共计三万五千八百二十二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八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岳泉文、马更生、北京捷诚信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三万四千九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 侠
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
人民陪审员 赵 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齐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