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81民特1号

张春萍与付国禄、郑小妞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春萍,付国禄,郑小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81民特1号申请人张春萍,女,生于1968年4月12日,汉族。被申请人付国禄,男,生于1971年4月1日,汉族。被申请人郑小妞,女,生于1970年1月9日,汉族。

申请人张春萍与被申请人付国禄、郑小妞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张春萍称,被申请人付国禄、郑小妞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付国禄、郑小妞向申请人借款500000元,被申请人付国禄向申请人出具借条一张。同时被申请人付国禄、郑小妞与申请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二被申请人自愿将其位于禹州市颖川办柏山路中段东侧(名亨花园7号楼三单元六层东户)房产证号为:禹房字第××号及房禹州市共字第802488号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依法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号为:禹房他证禹州字第9188**号。现此笔借款已到期,经申请人多次向二被申请人催要该款未果,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申请人依法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价款所得优先清偿被申请人欠申请人的500000元借款及利息。被申请人付国禄、郑小妞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付国禄向申请人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张春萍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人:付国禄2014年12月19日”。同日申请人张春萍与被申请人付国禄、郑小妞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抵押人:付国禄、郑小妞,借款人:付国禄……第一条:借款人向抵押权人(债权人)借款:借款金额(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第二条:抵押权人向抵押人(借款人)收取的利息:为月息2%,到期利息本金全部清。第三条:抵押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颖川办柏山路中段东侧(名亨花园7号楼三单元六层东户)房产(房权证禹房字第××号及房禹州市共字第802488号)经评估后价值人民币陆拾壹万贰仟零肆拾捌元整)作抵押……第六条:当抵押人不能以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付国禄、郑小妞,抵押权人:张春萍,借款人:付国禄,签约时间:2014年12月19日”。申请人张春萍与被申请人付国禄、郑小妞遂前往禹州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张春萍取得编号为禹房他证禹州字第9188**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后被申请人付国禄、郑小妞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8日便不再支付。借款到期后,申请人多次向二被申请人催要未果,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申请人依法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春萍与被申请人付国禄、郑小妞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被申请人付国禄向申请人张春萍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申请人张春萍支付借款后,被申请人付国禄未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构成违约。现本案借款已经到期,故申请人张春萍要求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付国禄、郑小妞以二人所有的位于禹州市颖川办柏山路中段东侧(名亨花园7号楼三单元六层东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申请人付国禄违约时,申请人张春萍有权要求被申请人付国禄、郑小妞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依法享有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付国禄、郑小妞位于禹州市颖川办柏山路中段东侧(名亨花园7号楼三单元六层东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禹房字第0333**号及房禹州市共字第××号)。申请人张春萍对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等抵押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申请费4400元,由被申请人付国禄、郑小妞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审判员  张贵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白冰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