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6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负责人李晓艳。委托代理人刘仕宽。委托代理人熊正刚。被告王飞。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与被告王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皙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仕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额度为5000元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原告向其提供了中国提供了中国银行卡申请表,并在信用卡申请人申明书上签字承诺遵守领用的各项规则。申请合约签订后双方一直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合作愉快,但从2015年4月19日起,被告不再按时向原告还款,截止2016年4月14日,被告逾期还款所产生的本息、滞纳金已合计达5823.07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的本息、滞纳金共计5823.07元;2、被告支付以4517.4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5日到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所载明的收费表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飞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处申请办理额度为5000元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双方约定了被告免息还款期为20天,逾期还款应支付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利率约为19.9%)的利息和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及其他事项。2015年1月5日,原告核准同意被告的申请。后被告开始透支使用银行卡额度,并及时分归还了原告2015年4月19日前的借款本息。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被告共透支使用原告借款本金4517.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和滞纳金。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审批表、对帐单、本息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能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出借人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飞至今仍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借款本金4517.45元未还,也未支付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被告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义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过高,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及滞纳金的总和,本院酌定为以年利率24%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借款本金4517.4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总和以借款本金4517.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杨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