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侯民初字第2754-2号原告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祥谦镇双龙村。法定代表人张进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志煌、苏玲芝,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新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地产综合大楼十层。法定代表人王科。被告福建省瑞宏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岭头街39号218室。法定代表人吴玉霞。被告李贵明,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吴金瑞,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被告林勇,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刘勇俊,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胡孝达,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林立娟,女,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被告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福新路315号。法定代表人夏宁。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新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瑞宏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李贵明、吴金瑞、林勇、刘勇俊、胡孝达、林立娟、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财产保全的期限即将到期,原告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继续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继续冻结被告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银行存款212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自即日起,继续冻结被告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125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宋美芳
审 判 员 陈 凯
代理
审判员 陆毓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程丽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