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刑初29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缤智牌小轿车,途径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南少林九华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从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8.5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车。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侯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吹气及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2016)毒检字第0373号《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所在的社区矫正办公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智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郑宇鹰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