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4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于安徽省宿州市,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尹某甲,于安徽省宿州市,进城务工人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6年5月13日被本院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余继承,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尹某甲及其辩护人余继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尹某甲听说其哥哥尹某乙在宿州市北关天鹅湾小区三期建筑工地施工时与被害人张某、王某、孙某、汪某等人发生纠纷,遂与被告人张某某赶到现场。双方对峙时,被告人尹某甲、张某某持砖头砸向对方,造成王某、张某、汪某、孙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汪某、孙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尹某甲在宿州市“众德祥福园”小区被宿州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尹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尹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尹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尹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尹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尹某甲因听说其哥哥尹某乙在宿州市北关天鹅湾小区三期建筑工地施工时,因不慎挖断住户孙某家电缆线与孙某、张某、王某、汪某等人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张某某赶至现场,在双方对峙过程中,被告人尹某甲、张某某持砖头将被害人王某、张某、汪某砸伤,被害人孙某被砸倒地,右手被地上火堆烧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汪某、孙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尹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张某、孙某、汪某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尹某甲自愿赔偿四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四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尹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尹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张某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张某各项经济损失66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张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经本院核实,该调解协议包括对被害人孙某、汪某的赔偿款,被害人孙某、汪某亦对二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二、鉴定意见(一)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5)18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因外伤致左侧上颌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5)18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因外伤致上唇皮肤与口腔黏膜贯通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三)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5)18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孙某因外伤致左上肢2315.5厘米皮肤二度烧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四)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5)18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汪某因外伤致左肩33厘米皮下瘀伤,左手中指和食指活动受限,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三、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孙某陈述,证明2015年12月8日凌晨,他听见屋后有声响,和朋友王某、张某、汪某等人到屋后,看到一施工队施工时把他家电线挖断了,他们和对方争吵起来,张某拿砖头砸施工队的挖掘机两下,因尹某乙态度差,张某又朝尹某乙身上踢两脚,并把挖掘机和自卸车的钥匙拔掉了。约十分钟,工地上来了五六个男子,带头的自称“小远”(尹某甲),尹某甲就问谁是孙某,然后对方拿砖头砸张某面部,他和汪某看张某被打倒,想上去和对方打,这时有人用砖头砸他左侧后脑部,他被砸趴地上,右手趴在火堆里,在他被砸趴地上时,有人拿砖头砸他后背,汪某趴在他身上护他,也被砸了。(二)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5年12月8日凌晨,他们几个朋友在孙某家玩时,突然停电了,他们出去到孙某家屋后,看见是施队施工时将电线挖断,然后双方发生了争执。约十几分钟,尹某甲带着几个人到孙某家屋后,问谁是孙某,接着尹某甲用一根疑似棍状的东西砸他脸部,当场他左脸颧骨下方被砸流血了,然后尹某甲喝令张某某打。尹某甲和张某某二人一起拿砖头往孙某身上砸。他左侧面部颧骨贯通伤,牙齿也被砸伤,孙某、张某、汪某和余某都受伤了。(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因为施工队施工时把孙某的线路挖断了,他们和施工队争执几句,后来尹某甲带人过来,他从孙某家出去时,将放在客厅茶几上的水果刀拿在手里,走到孙某家院墙外巷口时,张某某用硬东西砸在他的嘴唇左侧,他被砸躺在地上昏迷了。孙某、王某、汪某、余某都受伤了。(四)被害人汪某陈述,证明尹某甲到现场,用矿灯往他们这边照,还说“你叫孙某,我叫小远,孙某你有钱烧个熊,给我打”之类的话。他看见对方扔东西把张某嘴巴砸伤了,张某躺在地上抽搐。孙某和尹某甲相互拽着衣领,他和王某拉架,尹某甲喊“明明给我打”,他看对方拿砖头要砸孙某,他抱着孙某,砖头砸在他身上,对方有人把孙某跺倒,孙某倒在火堆里,尹某甲喝令张某某砸孙某,砖头砸在他身上。他看见孙某后脑流血,他手和下巴烂了。
四、证人证言(一)证人蔡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8日凌晨,他和尹某甲、张某某、蔡士龙等人在外吃饭,尹某乙给尹某甲打电话说挖掘机被砸了。他们一起到现场了解,是因为在干活时将电缆线挖断,来几个人将挖掘机窗户玻璃砸烂,还将尹某乙打了。尹某甲就喊打人的人出来,接着有五名男子从别墅方向出来,尹某甲就问“谁是孙某,我是小远,孙某你有钱烧个熊”。尹某甲往铁护栏走,孙某过来用胳膊搂着尹某甲,尹某甲说“你还打我”,孙某用手打了尹某甲脸上四巴掌,尹某甲挣开孙某拾起一个东西砸孙某,砸在一个高壮的人(王某)脸上,尹某甲又喊“明明给我打”,一旁的张某某从地上捡东西朝对方五个人方向砸,砸到对方一个男子(张某)脸上,张某当时躺在地上不动了。孙某撕拽尹某甲衣服,王某在中间拉架,尹某乙推搡孙某,尹某甲喊“明明给我砸”,张某某从地上拾起东西朝孙某身上砸,因汪某护着孙某,砸在汪某身上,孙某倒在地上正巧倒在火堆里。(二)证人尹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12月8日凌晨,他带工人在天鹅湾小区三期工地干活,挖掘机不小心把电缆线挖断了,导致别墅区停电。这时从别墅区出来五个男子到工地骂,还砸挖掘机,孙某和张某用拳头掏他胸部五六拳,跺他大腿和肚子上两三脚,打过他之后还把挖掘机和自卸车的钥匙拿走了。然后他给尹某甲打电话告诉他有人砸挖掘机还打他。约十分钟,尹某甲和张某某来了,孙某和王某走到尹某甲跟前搂着尹某甲脖子,孙某打尹某甲脸四五巴掌,尹某甲跺孙某,对方一名男子拿匕首捅尹某甲,张某某拿块砖头砸,接着双方用石头互砸,尹某甲这方砸倒对方至少一人。(三)证人余某证言,证明打架过程中尹某甲指使张某某用铁棍和砖头打他们。他和孙某、汪某、张某、王某是被尹某甲和张某某打伤的,(四)证人昌某唱证言,证明尹某甲指使张某某殴打孙某等人,孙某等人的伤是尹某甲和张某某造成的。(五)证人陈某证言,证明打架是因为尹某乙干活时把孙某家电线挖断了,当时尹某乙被孙某方打了,尹某乙给尹某甲打电话,尹某甲带着张某某到现场和孙某方打起来,张某某和尹某甲用砖头砸了孙某方四五个人。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一)被告人尹某甲供述,称2015年12月8日凌晨,因为听他哥哥尹某乙说,在天鹅湾工地干活时,挖掘机被砸,尹某乙本人被打。他带着张某某到工地看看情况,孙某搂着他脖子先呼他脸,他和张某某才动手打他们的,对方的伤是他和张某某用砖头砸的,也是他让张某某打的。对方张某拿刀,被张某某用砖头砸倒。(二)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称他和尹某甲在天鹅湾小区工地上和孙某等人打架,他用砖头砸了三个男子,打架时尹某甲喊“明明给我打”,张某被他砸躺在地上。尹某甲砸在王某面部。
六、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8日0时37分,尹某乙拨打“110”报案称,被他人殴打,遂案发。2016年2月4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众德祥福园”小区将被告人尹某甲、张某某抓获。(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身份事项、尹某甲身份事项。(三)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以(2013)武少刑初字第70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因其兄施工不慎与他人发生纠纷,伙同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张某、孙某、汪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被告人尹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尹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尹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二、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叶亮
代理
审判员 马东梅
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换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