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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4民初456号

白海军与何美风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白海军,何美风,张四,郭玉敏,郭玉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河北金大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何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民初456号

原告:白海军,男,汉族,1983年3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丰镇市,现住集宁市。

委托代理人:石焕平,女,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美风,女,汉族,1938年8月9日出生,住兴和县。

被告:张四女,女,汉族,1971年5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郭玉敏,女,汉族,1994年12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郭玉龙,男,汉族,2000年3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系蒙J66323/蒙JN2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公司。地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负责人:武永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海云,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金大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冀JN0231/冀JTF65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地址:河北省沧州市中捷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艳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系冀JN0231/冀JTF65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保险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赵洪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延,男,汉族,1969年5月23日出生,住兴和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系蒙J62607/蒙JL89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公司。地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负责人:冯彦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国民,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海军诉被告何美风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四女、郭玉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美风、郭玉龙、河北金大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5日2时50分许,郭志宪驾驶蒙J66323/蒙JN2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郭玉成)由西向东行驶至341省道张北县馒头营乡老龙不落村下坡弯道路段与已发生事故停驶的由白海军驾驶的蒙J57353/蒙JH8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之后苏振泉驾驶蒙J62607/蒙JL89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何延)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已发生事故停驶的由郭志宪驾驶的蒙J66323/蒙JN2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石磊驾驶冀JN0231/冀JTF65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已发生事故停驶的由郭志宪驾驶的蒙J66323/蒙JN2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以上事故造成郭志宪、郭玉成二人当场死亡,苏振泉、何延、石磊三人受伤,部分煤损失,冀JN0231/冀JTF65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载甲醇损失,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白海军、郭志宪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振泉、石磊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何延、郭玉成二人无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在各自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600元。

被告张四女、郭玉敏辩称,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何美风、郭玉龙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1、郭志宪所驾车辆蒙J66323/蒙JN2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122000元,主车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挂车商业三者险5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请法庭依法核实肇事车辆行驾证是否有效,如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合理的损失应优先在三方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25%承担。3、车辆的损失应根据市场价格进行合理定损,以市场上的平均水平作为依据,并扣减残值。因白海军车辆在此事故前已发生事故,故请依法剔除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施救费按正式发票给予核定,按内蒙古标准酌情支持。5、诉讼费、停车费、交通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非侵权人,故此四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综上我公司依据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合理赔付原告损失。被告河北金大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辩称,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施救费偏高。

被告何延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其它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白海军身份证、白海军从业资格证、蒙J57353(蒙JH866挂)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山东省临沂市新鲁运汽车运输证明一张,冀JN0231/冀JTF65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保单、蒙J66323/蒙JN288车辆查询结果单及保单、蒙J62607/蒙JL893挂车辆查询结果单及保单,证明目的: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为蒙J57353(蒙JH866挂)车辆的所有人,白海军有驾驶资格,车辆符合运输条件。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各方责任。第三组证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34100元,支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7500元。经本院主持,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进行以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二组、第三组证据中评估报告书,因是有资质的相关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评估费因原告已实际支出,并有票据加以佐证,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答辩,

本院查明:2016年3月15日2时50分许,郭志宪驾驶自己所有的蒙J66323/蒙JN2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郭玉成)由西向东行驶至341省道张北县馒头营乡老龙不落村下坡弯道路段与已发生事故停驶的由白海军驾驶自己所有的蒙J57353/蒙JH8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之后苏振泉驾驶何延所有的蒙J62607/蒙JL89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何延)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已发生事故停驶的由郭志宪驾驶的蒙J66323/蒙JN2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石磊驾驶河北金大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N0231/冀JTF65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已发生事故停驶的由郭志宪驾驶的蒙J66323/蒙JN2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以上事故造成郭志宪、郭玉成二人当场死亡,苏振泉、何延、石磊三人受伤,部分煤损失,冀JN0231/冀JTF65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载甲醇损失,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白海军、郭志宪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振泉、石磊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何延、郭玉成二人无责任。另查明:蒙J57353/蒙JH8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白海军。郭志宪所有的蒙J66323/蒙JN2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兴和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等险种。何延所有的蒙J62607/蒙JL89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河北金大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N0231/冀JTF65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均在投保期内。

本院认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且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延、河北金大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分别是蒙J62607/蒙JL89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N0231/冀JTF65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何美风、张四女、郭玉敏、郭玉龙因是死者郭志宪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等因素,本院酌定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因分别是蒙J66323/蒙JN2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62607/蒙JL89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N0231/冀JTF65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承保公司,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以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评估费2000元因属间接支出费用,故应由直接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何延、河北金大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何美风、张四女、郭玉敏、郭玉龙各赔偿原告500元(2000元×25%)。综上,原告的赔偿费用本院依据相关有效证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为:车辆损失1341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7500元,共计153600元。由赔偿义务人按责任予以赔偿。即被告何延、河北金大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何美风、张四女、郭玉敏、郭玉龙各赔偿原告评估费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蒙J66323/蒙JN288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冀JN0231/冀JTF65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蒙J62607/蒙JL89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各承担车辆损失666.7元,共计2000元。余款149600元(153600元-2000元-2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25%即37400元(149600元×25%)。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延、河北金大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何美风、张四女、郭玉敏、郭玉龙各赔偿原告评估费5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兴和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各赔偿车辆损失666.7元,共计2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兴和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374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被告何延、河北金大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何美风、张四女、郭玉敏、郭玉龙各赔偿1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孙 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白小英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