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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终35号

李玉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3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玉华。

上诉人李玉华因诉南通市人民政府信访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通中行诉初字第000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12日,南通市人民政府对李玉华不服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就其反映“要求退还被社会主义改造房屋”等信访事项作出通政信核[2014]78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维持了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复查意见。并告知李玉华,该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2015年10月9日,李玉华以南通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其祖母房改前位于南通市原东大街170号的3间房屋,在1958年期间未出租,仅在1963年出租了友谊桥北6号的3间房屋。李玉华就退还被社会主义改造房屋问题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核,但至今未予复核。诉请:判令南通市人民政府对通政信核[2014]78号文件进行复核。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的相关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根据李玉华提交的相关材料,其不服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就其要求退还涉及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屋等信访事项作出的复查意见,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南通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通政信核[2014]78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李玉华认为南通市人民政府未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履行复核的职责,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李玉华所诉事项系信访事项,依据前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对李玉华的起诉不予立案。李玉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诉不是信访事项,而是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李玉华的起诉状,其是要求法院判令南通市人民政府对通政信核[2014]78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进行复核,故其起诉所针对的就是通政信核[2014]78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依据前述规定,李玉华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原审法院裁定对李玉华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玉华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淳

代理

审判员  许祖福

代理

审判员  黄 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云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