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刑初307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苏某,男,1972年5月1日出生于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系牧民,现住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因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集宁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灰色宝来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当行驶至集宁区新电路北站货场附近路段处,被集宁区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随后由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的医务人员抽取苏某某血样并送检。2016年5月26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出检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苏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1.5435mg/100ml,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司法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现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集宁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查获经过及现场查获视听材料,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证信息,被告人苏某某所驾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及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乌)公(司)鉴(血检)字(2016)509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苏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时,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庭审中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云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