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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2210号

李永波与李志华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221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永波,李志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2210号原告李永波,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徐鹏、李婉怡,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李志华,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原告李永波诉被告李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波的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华因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没有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波诉称,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志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60000元,月利息为3%;被告应于2016年1月23日前归还借款;如到期未能还款的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律服务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及按出借金额以每日仟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双方约定通过合同签订地(广州市海珠区)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6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志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原告(乙方、出借人)与被告(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1、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陆万元,以银行转账单据、网银汇款打印单据,现金收据或收款收据之日期为准。2、甲方应于2016年1月23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借款利息为每月3%,甲方应在每月号前向乙方支付上个月的利息。4、违约责任(2)甲方如未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或利息,则甲方除归还借款外并应以出借金额为本金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给乙方且应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律服务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等)。等等。”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卡号尾数0144的账户向被告账号尾数0853的账户转账人民币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兹收到李永波借给本人李志华(身份证号:××)银行转账款项/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合同。被告李志华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为证,被告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所欠的借款60000元清还给原告。按照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月息2%,既符合合同约定的范围也在上述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故原告按月息2%计算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李永波清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息2%计付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13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惠玲

人民陪审员  彭容爱

人民陪审员  钟木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雪莹郭艳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