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4008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一×,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无职业。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向猛,天津盛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一×,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无职业。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田二×,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无职业。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高照,天津盛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诉刑诉(2016)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一×、田一×、田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学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一×及其辩护人张向猛、被告人田一×、被告人田二×及其辩护人高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于一×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西孟村,与前来向其哥哥于二×要账的于四×发生口角,后被于四×打伤。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于一×为报复于四×,纠集了被告人田二×及田三×、于二×、于三×、李一×、李军、裴××、张炳奎、李二×、张一×、刘琳、刘一×(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被告人田二×亦纠集了被告人田一×,被告人田一×又通过王翰林纠集了张三×、徐晓彪(均另案处理)。上述人员准备了刀、棍,驾驶十余部车在汉沽百货聚集。当日22时许,于七×将被告人于一×及于四×约至汉沽一饭店内,调解此事,未果。随后,被告人于一×带领本方人员,驾车在汉沽城区内到处寻找于四×的下落,欲对其殴打,当日23时许,被告人于一×等人行驶至汉沽新开北路与文化街交口处时,发现于四×乘坐的津K×××××号黑色奥迪A6轿车,遂对该车围追堵截,追至汉沽德阳里小区后,于四×与车上三人弃车逃离。张三×下车追赶,被告人田一×等人误认为其是对方人员,对其砍打,致张三×头部、背部被砍伤。被告人于一×等人追至津K×××××号黑色奥迪A6轿车车旁对该车打砸。经鉴定,张三×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奥迪A6轿车车损价值人民币66375元。被告人于一×于2016年1月6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田一×2015年12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传唤到案;被告人田二×于2015年12月28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一×、田一×、田二×为报复泄愤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于一×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田一×、田二×归案后,庭审中如实供述其各自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提请本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于一×有期徒刑二年至五年;判处被告人田一×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判处被告人田二×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庭审中,被告人于一×、田一×、田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于一×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一×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考虑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于一×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田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二×在本次共同犯罪中系受他人纠集参与,作用较小,属从犯;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其参与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公诉机关亦认可被告人田二×的认罪态度较好,故应对被告人田二×认定为自首,请求对被告人田二×从轻予以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于一×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西孟村,与前来向其哥哥于二×要账的于四×发生口角,后被于四×等人打伤。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于一×为报复于四×,纠集了被告人田二×及田三×、于二×、于三×、李一×、李军、裴××、张炳奎、李二×、张一×、刘琳、刘一×(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被告人田二×亦纠集了被告人田一×,被告人田一×又通过王翰林纠集了张三×、徐晓彪(均另案处理)。上述人员准备了刀、棍,驾驶十余部车在汉沽百货聚集。当日22时许,于四×之兄于七×将被告人于一×和于四×约至汉沽一饭店内,调解此事,未果。随后,被告人于一×带领本方人员,驾车在汉沽城区内到处寻找于四×的下落,欲对其进行殴打,当日23时许,被告人于一×等人行驶至汉沽新开北路与文化街交口处时,发现于四×乘坐的津K×××××号黑色奥迪A6轿车,遂对该车围追堵截,追至汉沽德阳里小区后,于四×与车上三人弃车逃离。张三×下车追赶,被告人田一×等人误认为其是对方人员,对其砍打,致张三×头部、背部被砍伤。被告人于一×等人追至津K×××××号黑色奥迪A6轿车车旁对该车打砸。经鉴定,张三×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奥迪A6轿车车损价值人民币66375元。被告人田一×2015年12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传唤到案;被告人田二×于2015年12月28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投案。被告人于一×于2016年1月6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于一×、田一×、田二×赔偿于四×车辆损失人民币60000元;承担了张三×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二×、邵××、王一×、张三×、杨一×、田三×、李一×、张一×、刘一×、李二×、裴××、于二×、于三×、李三×、李四×、李五×、张四×、刘二×、孙××、李六×、于五×、于六×、杜××、梁××、杨二×、贾××、于四×、王二×、冯××、李七×、于七×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被打砸后的津K×××××号黑色奥迪A6轿车及现场散落的木棍照片、打砸现场视频录像视听资料、李七×出具的《和解协议》、《收条》、张三×出具的《谅解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一×、田一×、田二×为报复泄愤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一×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一×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考虑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于一×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一×犯罪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在规定时间、指定地点接受讯问,属于自动投案,被告人田一×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同时综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同时考虑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二×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规定,亦应按自首处理,同时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法可减轻予以处罚,同时亦考虑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二×在共同犯罪中仅负责传话,作用较小,系从犯。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田二×受被告人于一×指使积极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于一×、田二×的辩护人均要求对二被告人施以缓刑之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为泄愤报复,纠集二十余人,搭乘十余部汽车,持刀、棍等凶器,在滨海新区汉沽辖区内繁华地带和交通要道聚集、追逐被害人实施斗殴行为,其社会影响恶劣,处以缓刑不足以惩戒其犯罪,达不到教育和预防犯罪之目的,故二辩护人要求对二被告人处以缓刑之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田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
三、被告人田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宗军
代理
审判员 福 津
人民陪审员 田爱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雅娟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