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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6民初1146号

王某某与褚谋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褚谋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1146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49年4月4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代理人:刘洪平,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谋谋,男,汉族,1952年2月3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褚谋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涛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谋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5年6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自2000年开始,双方便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直至2015年农历一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2016年3月28日,因原、被告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在平原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但因被告反悔,协议离婚没有办成。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褚谋谋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褚谋谋于1975年6月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6年3月28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常达41年之久,并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中出现矛盾、分歧,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被告应以和好为宜。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与交流,彼此之间能够相互关心与照顾,相互信任,采取妥善的方式处理好现在的矛盾,双方是能够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双方的情况,以不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褚谋谋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涛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