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150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纯德,该行资产管理中心员工。被告龙雨华。被告刘光晖(被告龙雨华之夫)。
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龙雨华、刘光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朱开海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熊存根、贺素平组成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邹眉担任记录,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纯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雨华、刘光晖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诉称,被告龙雨华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告下辖的原杏子信用社立据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1.01‰,约定2014年9月6日到期,利息偿还至2013年10月20日。贷款现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龙雨华、刘光晖系夫妻,结欠原告的贷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龙雨华、刘光晖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及至2015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3793元和后段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王新明、刘光晖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主体资格;2、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的《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的事实;3、借据、《借款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龙雨华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告下辖的原杏子信用社立据借款10000元的事实;4、中国人民银行双峰县支行批复双峰县农村信用社历年贷款利率调整表复印件一份及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国家政策规定的利率承担贷款利息的事实,且被告所借本金1000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为3793元的事实。被告龙雨华、刘光晖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龙雨华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告下辖的原杏子信用社立据借款1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1.01‰,约定2014年9月6日到期,利息已清偿至2013年10月20日,贷款现已到期,经原告催讨,被告龙雨华一直没有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12月25日止被告龙雨华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3793元。另查明,被告龙雨华、刘光晖系夫妻,结欠原告的贷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仅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龙雨华、刘光晖对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
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的原杏子信用社与被告龙雨华所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龙雨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龙雨华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龙雨华、刘光晖系夫妻,结欠原告的贷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龙雨华、刘光晖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龙雨华、刘光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元,至2015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3793元,从2015年12月26日起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雨华、刘光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开海
人民陪审员 熊存根
人民陪审员 贺素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邹 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