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务农。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武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再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诈骗罪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廖某自称名为“潘某甲”对被害人杨某谎称自己在南宁华侨投资区岜参屯有一片速生桉林木要出售,并于次日带杨某到“现场”查看山林。杨某同意购买,双方约定购买总价为77000元(人民币,下同),杨某先支付7000元的定金。当日,廖某在武鸣县城灵源路灵水医院对面一家文印店以“潘某甲”的假名与杨某签下收据后,骗取杨某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据、刑事判决书、土地合作经营合同书、户籍证明;2、证人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保仁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廖某退赔被害人杨某七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亚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