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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4刑初55号

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刑初55号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新生,山西丹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新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晚,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家中,手持钢管将师某某打伤,致师某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被指控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无异议,亦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师某某及芦某某、杨某某在袁某某家中玩耍时,袁某某与师某某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袁某某持钢管将师某某右臂部打伤,并向师某某胸部踢了几脚。经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师某某右肱骨骨折、右胸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支付被害人师某某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800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师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袁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师某某经济损失5.8万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被害人师某某对被告人袁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袁某某用钢管打伤的时间、地点等情节;2、证人芦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袁某某持钢管将师某某打伤的事实;3、被害人师某某伤情照片,经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辨认无误;4、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洪)公(法)鉴(伤)字[2014]1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师某某的损伤部位及损伤程度;5、被告人袁某某对其持钢管将师某某打伤的事实供认不讳。另外,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制作的《调解笔录》及被害人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师某某对被告人袁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持械伤害他人,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经委托所在社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袁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进

审 判 员  江 淼

人民陪审员  苏水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小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