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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8民初701号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川林、房慧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川林,房慧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民初701号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三华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5598070-1。法定代表人吴钱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余观水,男,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明亮,男,该社职员。被告曾川林,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房慧兰,女,住福建省将乐县。

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曾川林、房慧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汤晓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余观水、王明亮,被告曾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慧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曾川林因购买山场资金不足,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以被告曾川林、房慧兰二人共有的位于将乐县水南镇溪南路计生局大楼一楼店面作为抵押物二次抵押(房产证:将房权证2007字第61**号、土地证号:将国用2007字第06**号)。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到将乐县房管所、将乐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借款有关二次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将房他证2015字第07**号,土地他项权证:将他项2015第0269)。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20日到期,实行按月付息。由于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至今,不按时归还贷款各期利息,现结欠本金70万元,结欠利息26933.17元,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曾川林一直未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被告曾川林向原告借款时,与房慧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房慧兰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曾川林、房慧兰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2、被告曾川林、房慧兰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5月16日拖欠的利息及罚息26933.17元;3、被告曾川林、房慧兰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原告对被告曾川林、房慧兰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证:将房权证2007字第61**号、土地证号:将国用2007字第0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川林辩称,借款本金70万元未归还是事实。但是对所承担的利息及罚息有异议。原、被告于2015年时曾协商借款归还事宜,原告曾承诺从2016年起借款月利率从7.65‰降至5.9‰,但在被告履行承诺结清了借款所欠的利息后,原告不履行承诺办理转贷及降息优惠,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按7.65‰标准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房慧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曾川林、房慧兰与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川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装修宾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5‰。被告曾川林、房慧兰作为抵押人,将二人共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溪南路489幢1层1-5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将房权证2007字第61**号、将房2007共字第3975号,土地使用证号:将国用2007字第0624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二次抵押登记手续(将房他证2015字第07**号、将他项2015第0269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6月16日,原告依约将70万元的借款发放至被告曾川林的账户。截至2016年5月16日止,被告曾川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及罚息2.693317万元。另查明,被告房慧兰与被告曾川林于2001年1月1日登记结婚,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放款通知书、贷款发放凭证,房产证、土地证、抵押物品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结欠利息清单、贷款明细账、结婚证等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川林、房慧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川林、房慧兰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上述借款于2016年5月20日到期,被告曾川林应当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现被告曾川林逾期未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川林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曾川林提出因原告曾承诺从2016年起借款月利率降至5.9‰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原告承诺降息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辩解意见无法采纳。被告曾川林、房慧兰提供坐落于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溪南路489幢1层1-5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二次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该抵押合法有效,对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曾川林在借款时,与被告房慧兰系夫妻关系,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夫妻间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曾川林的个人债务,被告房慧兰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房慧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川林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2.693317万元,合计人民币72.693317万元(利息算至2016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曾川林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曾川林、房慧兰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水南镇溪南路489幢1层1-5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将房权证2007字第61**号、将房2007共字第3975号,土地使用证号:将国用2007字第0624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房慧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1069元,减半收取5534.5元,由被告曾川林、房慧兰负担。如果被告曾川林、房慧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晓 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艳(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