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4执59号申请执行人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城关支行,被执行人杨某甲,被执行人杨某乙,被执行人余某,被执行人杨某某,申请执行人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被执行人杨某甲、杨某乙、余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做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007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杨某甲、杨某乙、余某、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49600元及利息229480.34元,合计679080.3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8日)。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杨某甲、杨某乙、余某、杨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本案义务,并缴纳诉讼费5467元,负担申请执行费9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杨某甲银行存款2800元,收取为诉讼费。现查明:被执行人杨某甲、杨某乙、余某、杨某某名下无银行存款,无工商、房产、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执行告知后,申请人对未受偿的借款本金449600元及利息229480.34元,同意保留债权。案件诉讼费2667元(已收取2800元)、申请执行费9200元,被执行人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007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建成
审判员 邢汉飞
审判员 罗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