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572号原告张兆寿,男,195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张建仁,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系原告之子。被告刘志立,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杨维权,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兆寿诉被告刘志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仁,被告刘志立委托代理人杨维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兆寿诉称:原告2013年底给被告拉碳,2014年初结算时剩下3车未结算,分别为11月23日净重11.47吨,单价1100元/吨,计12617元,12月7日净重14.855吨,单价1100元/吨,计16340元,12月29日净重10.58吨,单价1100元/吨,计11638元,总计40595元。一年多来,原告多次讨账至今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0595元。
被告刘志立辩称:1.原告起诉不当,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的适格主体是孙松茵(又名孙松欣)。被告在磅单上签名的是按照孙松茵的安排履行职务行为。另外,从原告所主张的所谓债权凭证的形式所看,被告也不是欠款主体,退一步讲,如果被告真欠原告货款,应依法出示给原告的欠款条,而不是在涉案磅单上签名确认。涉案榜单上所显示的被告的名字前面并没有“欠款人”的字样,这一点足以认证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2、原告所举证据过磅单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另外,该三张过磅单上的被告所写的“价1100元”系每车碳的价值,并非货物单价。该三张过磅单上的金额栏处的数额也为原告自己书写,该证据应为无效证据。3.原告举出的磅单不能证明涉案碳款尚未结清的事实。本案的事实是经被告多次向其老板孙松茵求证,孙松茵称涉案的碳款早已付给原告。4.根据原告所主张的涉案拉货的时间,可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定时效。综上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煤炭。原告按照约定分别于2013年11月23日给被告供应11.47吨、同年12月7日供应14.855吨、同年12月29日供应10.58吨。被告在该三车碳的过磅单上签署姓名及单价1100元/吨,经计算,该三车炭价值共计40595.5元。该货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卖给被告价值共计40595.5元货物,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5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收取货物并在过磅单上签字系在受雇于孙松茵期间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偿还该货款。因其所举证据仅为回郭镇北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并非其辩称的所供职主体的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辩称意见,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所举的证据过磅单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因该过磅单虽系复写纸套印,但被告对该过磅单上的签名已认可,故对被告的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又辩称该三张过磅单上的被告所写的“价1100元”系每车碳的价值,并非货物单价。因原告所举的三张过磅单均标明“价1100元”,且每车碳的重量均不相等,原告也解释该数额为双方商定的单价,
本院认为该数额应认定为货物单价。
被告的此种解释不符合常理,对被告的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该三张过磅单上的金额栏处的数额为原告自己书写,该证据应为无效证据。因被告在该三张过磅单上签署姓名及单价时,不可能对重量不予审核,且金额栏处的数额也计算无误,该数额的书写并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被告的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该事实与本院所查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志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兆寿货款四万零五百九十五元。如果被告刘志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四元,由被告刘志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崔东鹏
人民陪审员 焦红升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景亚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