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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3413号

谭永顺与王增科、金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谭永顺,王增科,金美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3413号

原告:谭永顺。

委托代理人:卢修永。

被告:王增科。

被告:金美菊。

原告谭永顺为与被告王增科、金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修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增科、金美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永顺起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王增科、金美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3份,约定:借款本金各400万元、290万元、10万元共计7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月利率均为1.65%,利息按月结算,借款之日起3日内提前支付当月利息;如乙方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应自逾期之日开始就未归还借款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乙方如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利息,其逾期时间超过5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借款;违约责任条款。被告(抵押人)王增科、金美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城关镇柏叶西路176号(产权证编号: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第××号、第××号)的3套房屋为原告(抵押权人)的债权分别设立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并办理抵押登记。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款义务,但被告仅支付1个月利息后就拒绝支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偿付本息。现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王增科、金美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日为210万元),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原告对被告王增科、金美菊名下的坐落于临海市城关镇柏叶西路176号(产权证号: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第××号、第××号)房地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谭永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借款合同》、公证书(《房地产抵押合同》、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分别登记在金美菊、王增科名下)、房屋他项权证各3份。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及抵押担保的事实。

二、台州银行付款凭证2份、收条3张。拟证明原告交付款项700万元的事实。

三、律师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增科、金美菊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王增科、金美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利息按月结算,如被告逾期支付利息超过5日,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约定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增科、金美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谭永顺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

二、原告谭永顺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王增科、金美菊共同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区柏叶西路176号房屋[登记在金美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临城国用(2006)第3655号、第3656号]、[登记在王增科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临城国用(2006)第365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500元,减半收取37750元,由被告王增科、金美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55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

审 判 员  傅 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章佳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