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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民初1883号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桥分社与杨兰英、李庆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桥分社,杨兰英,李庆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1883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桥分社,住所地安岳县拱桥乡槐佛街***********号。负责人李宁锋,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权真,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丁,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兰英,女,生于1969年11月6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告李庆久,男,生于1969年3月2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

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桥分社与被告杨兰英、李庆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光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桥分社的委托代理人郑权真、李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兰英、李庆久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桥分社诉称:杨兰英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390万元,被告以夫妻共有的乐至县天池镇帅乡大道674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借款后付息至2016年3月21日,此后的利息未再支付,虽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兰英、李庆久偿付借款390万元及利息、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9.5万元,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兰英、李庆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兰英、李庆久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6日,杨兰英向原告申请借款417万元,被告杨兰英、李庆久同时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申请书、共同债务确认书、抵押担保人承诺书、声明书,表明杨兰英在原告处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当月20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乐至县天池镇帅乡大道674号商业服务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乐房权证乐至县字第2015012**号”、“乐房权证乐至县字第20150121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乐国用(2015)第1080号”〕为杨兰英向原告借款39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双方随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乐房他证乐至县字第20150014**号”)。同日,杨兰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向杨兰英提供循环使用额度为390万元的借款,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90%,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杨兰英承担;杨兰英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杨兰英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杨兰英发放贷款39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9.10417%。杨兰英借款后的下一季度即未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已拖欠利息86333.80元,此后的利息未再支付。虽经原告催收未果,致形成本案诉讼。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9.5万元。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原、被告身份资料、被告结婚证、个人借款申请书、承诺书、印鉴专用章、共同债务确认书、抵押担保承诺书、声明书、收入证明、暂住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品清单、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提款申请和委托书、借款借据、付息情况、律师代理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杨兰英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李庆久明知杨兰英向原告借款并积极支持,且向原告承诺借款为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应为杨兰英、李庆久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不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已属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合同,从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依法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兰英、李庆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桥分社借款390万元及其利息(2016年3月20日前的利息86333.80元,201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所签《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律师代理费19.5万元;

二、被告杨兰英、李庆久逾期不履行第一条义务,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桥分社则以被告杨兰英、李庆久抵押的乐至县天池镇帅乡大道674号商业服务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至县字第2015012**号”、“乐房权证乐至县字第20150121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乐国用(2015)第1080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乐房他证乐至县字第2015001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元,减半收取19000元,由被告杨兰英、李庆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光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龙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