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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321号

薛峰诉彭剑勇、徐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薛峰,彭剑勇,徐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321号

原告:薛峰,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薛绯,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彭剑勇,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徐瑶,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薛峰与被告彭剑勇、徐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峰的委托代理人薛绯,被告彭剑勇、徐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峰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彭剑勇因资金困难,向我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以短信形式立下借据,承诺于2013年7月26日前还清,实际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彭剑勇、徐瑶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偿付利息28275元(2013年7月2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5.8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彭剑勇辩称,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我付款200000元,但该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原告支付和我、案外人陈明法,赵峰合伙从事中石化在哈萨克斯坦的土方工程的投资款,其中,陈明法投资200万元,我和赵峰100多万,由陈明法和原告安排工人,负责前期的投资,原告投资的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了工人,合伙项目总共投资400万元,本案原告起诉的款项系其中的部分投资款,因是以我在哈萨克斯坦注册的公司进行合伙工程的施工,故我收到该款项后,已经全部用于支付合伙工程中的工人工资。另,我和被告徐瑶于1997年登记结婚,已经于2015年10月1日办理离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瑶辩称,我对借款事实不清楚,法院向我送达传票的时候,才知道有这个事,我和被告彭剑勇于1997年登记结婚,已经于2015年10月1日办理离婚,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彭剑勇以手机短信方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薛峰人民币20万元整,于2013年7月26日前还清。当日,原告向被告彭剑勇汇款200000元。庭审中,二被告陈述双方于1997年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日办理离婚。另,经本院释明,被告未能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就其陈述本案所涉款项系合伙投资款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手机短信截屏、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已经提供通过手机短信确认的借条佐证其与被告彭剑勇之间的借贷事实,被告彭剑勇认为该款项系合伙投资款则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并且,根据借条的内容,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据此,原告主张偿还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法律规定,本案因双方约定于2013年7月26日前还款,故原告按照年利率5.85%主张2013年7月27日至起诉日2016年1月12日计900日的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其主张逾期利息28275元未超过实际逾期利息28817.26元(200000×5.85%÷365天×899天)即28849.32元,本院对其主张利息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瑶是否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彭剑勇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徐瑶系夫妻,故二被告有义务对被告彭剑勇的上述债务系其个人债务等事实进行举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徐瑶应当对被告彭剑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剑勇、徐瑶偿还原告薛峰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彭剑勇、徐瑶支付原告薛峰逾期利息28275元。案件受理费4724.13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20元,由被告彭剑勇、徐瑶负担。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彭剑勇、徐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峰。逾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建 忠

人民陪审员 曹 鲁 直

人民陪审员 谢 茂 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康 玉 琼速 录 员 苏鲁恰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