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330号原告娄底市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75号(市房产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刘向阳。委托代理人左堃,湖南天润任何律师事务所。被告朱勇。
原告娄底市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彭逸舟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谢祥兴、赵灵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底市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底市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朱勇为盛世华庭小区4-3-301房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4.9平方米,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费单价为每平方米每月1.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朱勇于2011年5月起停止向原告缴纳物业费,截止至2015年7月,欠费月数为51个月,每月金额为155.1元,其中2011年5月-2011年8月为空置房,按照合同约定收取50%的物业费用,被告朱勇至2015年7月共欠下原告物业费用7595元,依合同约定,欠缴物业费用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费之三收取违约金,为减轻被告负担,违约金部分原告主张2400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计7595元及违约金2400元,共计9995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娄底市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受开发商委托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2、交房通知单、收楼验收单,用于证明开放商向被告发出收楼通知;3、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合同关系;4、交房协议,用于证明被告的收房时间;5、欠费统计表,用于证明被告欠费明细;6、律师函照片,用于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书面催款;、7、工商变更登记,用于证明原告名称变更;8、照片,用于证明小区现状。被告朱勇未到庭应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娄底市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0年11月14日,原告娄底市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勇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娄底市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盛世华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护、维修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养护、公共环境卫生保洁,运行和管理,公共绿地的养护与管理,维持公共秩序等。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55元每平方米每月,商业门面场地为1.3元每平方米每月,车库为0.3元每平方米每月,高层住宅为1.15元每平方米每月,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可以从逾期之日每天按3%收取违约金。被告朱勇在盛世华庭小区购买了04-3-301住宅,该房屋为电梯高楼住宅,面积为134.9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5月至2015年7月尚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7595元,其中2011年5月至2011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用系减半收取。
本院认为,原告娄底市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朱勇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对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朱勇作为小区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虽然符合合同的约定,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以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娄底市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起至2015年7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7595元;
二、驳回原告娄底市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勇负担40元,由原告娄底市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逸舟
人民陪审员 谢祥兴
人民陪审员 赵灵芝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付涛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