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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173号

宜丰县柏轩木竹制品厂与胡建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宜丰县柏轩木竹制品厂,胡建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173号原告宜丰县柏轩木竹制品厂,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黄岗乡潮溪村。法定代表人刘文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许兴,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新,男,1975年8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建群,系胡建新外甥,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

原告宜丰县柏轩木竹制品厂与被告胡建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许兴,被告胡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上高县诚信通物流货运部联系被告胡建新驾驶赣D23***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A***挂车运输一批板材从宜丰县黄岗乡运往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和升装饰公司。16时许被告驾驶的车辆行驶到大广高速新余枢纽转沪昆高速匝道时,由于车速过快操作不当造成半挂车侧翻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了原告的货物损失,经鉴定货损为108010元,同时事故还造成原告该批木材的林业规费及检量费损失12979.2元的损失及鉴定费、交通费的损失等。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建新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128000元有异议,木板是半成品,只是打了点胶水,半成品价格不高,所以,损失没有这么多,车辆鉴定只是说货物超高超重才导致交通事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说明、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的承诺书各一份。据此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也承诺愿意承担该事故的全部损失。3、物流配货单、植物检疫证书及木材运输证各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承运原告的木材货物;原告的木材为166.4立方米的事实。4、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江西赣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货物损失勘估表各一份、鉴定机构组织代码证、价格评估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估价员资质证书复印件两份。据此证明被告承运原告的货物受损为10801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为5000元。5、从黄岗乡到新余的过路费加油费票据。据此证明原告每一次从黄岗乡到新余往返一次交通费用2百元左右,往返了8次,交通费共计花费3千元。该费用应该被告承担。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重新鉴定申请书、运输货物协议一份。据此证明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请案外人将货物装回原告厂里,为此被告支付了案外人司机4000元运输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1组证据在质证时称,复印件不清楚。被告只认识雇请我的老板,不认识刘文中。被告对原告的第2组证据在质证时称,承诺书内容不是被告写的,被告只是签了一个字,对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第3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第4组证据在质证时称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去做的鉴定,也没有经过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货损的鉴定,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同意了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依程序委托了新余华泰会计司法鉴定所负责重新鉴定事项,但被告至2016年6月23日现场勘验日乃至本案判决之日,均未预交鉴定费,在因被告原因无法重新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第5组证据提出异议,表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该费用原、被告并无约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31日,原告董事长卢柏良代表原告与被告以配货单的形式签订了一份货运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胡建新为原告宜丰县柏轩木竹制品厂承运一批细木工板板芯,货物重量40吨,起运地点宜丰县黄岗镇,到达地浙江嘉善县和升木业,运价采用包干形式共6200元。货物装好后,2015年12月31日15点3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赣D23***/赣DA***挂重型半挂车在大广高速公路木瓜塘互通枢纽往南昌方向匝道处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所载货物(细木工板芯)不同程度受损。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于2015年12月31号在宜丰县柏轩木业拉细木工板板芯到浙江嘉善和升木业,在新余枢纽侧翻,本人愿意承担赔偿柏轩木业货物的一切经济损失。(赔偿价格详见货单),承诺人:胡建新,2015年12月31日。”事后,原告委托江西赣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鉴定,花费价格评估费5000元。2016年1月3日,江西赣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该批木工板物品损失价值为108010元。

被告对该鉴定不服,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同意了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依程序委托了新余华泰会计司法鉴定所负责重新鉴定事项,但被告至2016年6月23日现场勘验日乃至本案判决之日,均未预交鉴定费。另查明,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一大队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了第201501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胡建新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当事人胡建新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以配货单的形式签订货运合同,该合同签订的民事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货运车辆发生侧翻交通事故,非系不可抗力或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因素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原告货物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主张的规费损失12979.2元,因该费用属于成本,鉴定中已按照市场价格评估货损,该市场价格包含了成本价格,如再计入损失,属于重复计算,且原告亦未提交存在该规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规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108010元,系原告客观存在的直接损失,对原告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5000元,系因被告过错造成的原告的间接损失,对原告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建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丰县柏轩木竹制品厂货物损失108010元及鉴定费损失5000元,合计113010元;

二、驳回原告宜丰县柏轩木竹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4030元,由原告宜丰县柏轩木竹制品厂承担472元,被告胡建新承担3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历代

人民陪审员  曾玉梅

人民陪审员  刘晓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