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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民申581号

石化萍、龙青顺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李正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石化萍,龙青顺,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李正雄,冉亚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58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化萍。

委托代理人:丁立维,惠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开发区斗篷山路***号水岸绿洲***栋*层*****号。

负责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一审原告、二审

被

上诉人:龙青顺。一审原告、二审

被

上诉人:龙某某。

法定代理人:余长琴。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李正雄。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冉亚忠。再审申请人石化萍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一审原告龙青顺、龙某某及一审被告李正雄、冉亚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化萍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死者龙某是车上人员而不是车外第三人,系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被害人龙某被甩出车外以后再次受到碰撞或碾压的情况,其已脱离乘坐的车辆,已转化给第三者。石化萍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出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出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上述规定中的“受害人”,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本案保险事故发出生时,龙某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二审判决对石化萍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对石化萍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石化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石化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静

代理

审判员  张玮

代理

审判员  张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