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3666号
原告:王丽曌,女。
被告:王洪强,男。
原告王丽曌诉被告王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由本院
审判员林雪梅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曌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王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1,950元人民币及利息300元。事实与现由:被告系我朋友张丽娜的表弟,因做买卖需用钱,我就借钱给被告。被告承诺付利息,从2011年11月至2014年4月先后借钱三次,2014年4月19日最后一次向原告借钱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前,总计金额为21,950元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推拖,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以做生意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自2011年至2014年4月期间,共发生借款四次,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1,9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5月1日前还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的,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款有《欠条》证明。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关于返还借款21,9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300元一事,《欠条》未注明利息支付标准,但合法孳息应予保护,故被告应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洪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丽曌借款人民币21,950元;二、被告王洪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丽曌借款人民币21,95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王洪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雪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