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5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银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兴西路进丰村进丰小区15号1单元东户301室。法定代表人李逢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淑娟,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清。委托代理人王锋,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逢银,西安银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淑娟,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银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清、原审被告李逢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8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清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银树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银树公司将位于三桥新店村的柏林春天一号楼的连体楼项目内、外粉、贴地砖、贴面砖,楼梯的粉刷工程承包给其,并对承包工程的计量及计价方式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其积极组织人员按约定保质保量的施工,并于2013年12月施工完毕,但银树公司并未按约定及时向其支付劳务费。在其催要下银树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对其所实施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至今仍下欠劳务费1,123,384元,其多次找银树公司索要被拒,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银树公司、李逢银立即向其支付劳务费1,123,384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109,389.50元(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按照年利率6.15%计算),以上合计1,232,773.50元;本案诉讼费由银树公司、李逢银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银树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王文清作为合同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三桥新店村的柏林春天一号楼的连体楼的内、外粉、贴地砖、贴面砖(墙体),楼梯的粉刷工程包给乙方。工程内容:1、本工程的所有内粉由乙方来完成。包括门边口、窗边口等所有收口在内,以每平方展开面积16.5元承包给乙方、收口后挂网不另外加价。2、本工程的所有外墙的粉刷和瓷砖由乙方来完成。包括所有收口和线条,以瓷砖的每平方展开面积65元承包给乙方,且所有线条、所有收口和挂网不另加钱。3、公共部位的地面砖(含找平层)以每平方展开面积28元承包给乙方。公共部位的墙砖(含刮槽)以每平方展开面积28元承包给乙方。(两边都是砼的门洞如果收口另加每米7元且不粉不加。且单边是砼的门边收口不加钱)。4、地面的找平层以每占地面积0元每平方承包给乙方。5、外墙后砌墙的刮槽按每平方展开面积13元。(含挂网和收口)。以上工作内容乙方必须保质、保量、保安全、保进度,如果质量,进度达不到公司的要求。一切罚款和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服从项目部、监理和甲方的管理,保证安全。如果发生安全事故,五万元以内的由乙方承担。五万元以上则由甲乙双方协商。付款方式: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每月按百分之75的进度款进行支付给乙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付清。李逢银作为银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甲方项下签名捺印,王文清在乙方项下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王文清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12月24日,双方对王文清施工量进行了测量和计算。王文清认为银树公司下欠其劳务费至今未予支付,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庭审中,银树公司表示其已向王文清支付劳务费184万元,王文清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实际收到被告劳务费174万元。王文清、银树公司各自提交的内外粉工程量清单确定王文清的施工量为:内粉42783㎡、外墙24137㎡、红砖粉刷2917㎡、压光2225㎡、女儿墙压光750㎡、移门线条8359㎡、层面地砖1242㎡、室内地砖2357㎡、楼梯93.5层(玖拾三层半)、点工10000元(壹万元整),部分工程未完成,总价款为2729509元。另查,银树公司在其与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理中,主张其承揽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后经审理,(2014)碑民初字第03813号民事判决、(2015)西民四终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作为生效裁判认定银树公司承揽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底。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纠纷案件中,被告应当明确和适格。本案中,李逢银系银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协议书中的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银树公司承担,故李逢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王文清对李逢银的诉讼请求。通过庭审查明,王文清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双方对王文清完成的施工量进行了测量和计算,银树公司应按照工程量清单依约支付王文清劳务费2,729,509元。对银树公司已支付的劳务费金额,王文清、银树公司各持己见,依据双方的证据认定银树公司已支付王文清劳务费为184万元,故银树公司下欠王文清劳务费889,509元。银树公司应依约支付王文清剩余劳务费,逾期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起算日期,考虑本案系因拖欠工程劳务费产生的纠纷,可结合王文清完工、工程量的测量计算和银树公司所承揽的总体工程竣工交付时间等,并依照双方协议书中付款方式的约定,确认银树公司应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故对王文清请求银树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依法予以支持。银树公司主张双方应按已完工程价款的80%结算,因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银树公司主张王文清未按照进度施工,造成工程延期,且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被罚款,故请求工程延期违约金和罚款应在总工程款项中予以扣减,因属于反诉的范畴,且王文清对银树公司的主张持有异议,故银树公司主张王文清承担的违约损失及施工过程中的罚款,不应在本诉中冲减计算。王文清是否违约,应如何向银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银树公司可就其主张,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银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文清给付下欠的劳务费889,509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王文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4元(王文清已预交),现由王文清承担3894元,银树公司承担1.2万元,于履行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王文清支付。宣判后,银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工程量清单中载明“部分工程未完成”,故工程款应当按照80%支付,即2,729,509元×80%为2,183,607.2元。原审法院未查明施工总范围,未对结算单中未完成工程量进行审查。王文清未完成的工程量包括4号楼1-26层、5号楼1-30层、6号楼1-33层均有门边、窗边脱落,内墙空鼓,窗台收边脱落等问题,部分推拉门底部收口脱落或者未施工,外墙底部未粉、瓷砖未贴至地平线,外墙面瓷砖脱落,返工修补后部分瓷砖二次脱落。其公司多次要求王文清对以上问题修补,王文清未进行施工,其公司高价找临时工人修补,该费用应从王文清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二、结算单中有压光144,625元、女儿墙压光22,500元在合同中未予约定,系另行增加的费用,女儿墙压光费用系重复计算。
三、经(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205号判决确认,涉案工程工期经顺延后应于2013年1月6日前完工,但银树公司延期施工造成工程进度延期11个月,银树公司承担违约损失1,736,294.92元。2012年9月13日,银树公司与王文清签订《协议书》要求王文清按照主承包及建筑方合同约定的进度施工,即按照主合同约定王文清应当在2013年1月6日完工。王文清于2013年12月24日结算,应当承担延期完工的损失。
四、原审法院未当庭向其公司释明施工中的质量问题造成的罚款、工程延期造成的违约金属于反诉的范围,未释明其公司应当另行起诉。
五、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付清,王文清施工完成后,其公司在2014年8月、2015年4月均收到西安广泽实业有限公司质量问题的清单,王文清按照合同约定应进行维修,原审判决以2013年12月作为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无法律依据。因工程未完工,其公司与王文清未进行最终结算,工程验收合格是在2014年6月30日交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无延期付款的利息约定,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王文清负担。王文清辩称:
一、银树公司与王文清于2014年12月24日对已完工程丈量结算后,对工程总价款无异议。银树公司因无力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李逢银承诺在春节前先向其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85%,余款在第二年支付。银树公司与其在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中并无按工程总价款80%支付的约定,其在2014年12月24日的结算单上亦未认可按照工程总价款80%付款。结算单是双方对已完工程量的实测结算,并非银树公司所称的预算价款,未完工程并未包含在结算价款中。
二、由于银树公司对涉案工程土方及建筑垃圾未及时清理致使王文清对少许楼层外墙底部粉刷暂时无法完成,故王文清在工程量结算单中标注部分工程未完成。王文清在双方结算后,根据银树公司要求多次对未完成的少许墙面进行了粉刷,对脱落的墙面进行了补贴,对需修补的及时进行了修补等,不存在银树公司所称的无人维修而另找他人维修的情况。
三、王文清交工后,部分业主在2013年年底入住,若银树公司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在工程交工和工程结算时提出异议。银树公司所称的工程质量和罚款,并非因王文清工程所致的。
四、由于建筑公司及银树公司资金等问题,无法按期向劳务工队支付劳务费致使施工干干停停,给王文清造成窝工损失,王文清暂且保留追究银树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银树公司与王文清签订的施工协议中,未对施工工期作出约定,银树公司要求王文清在2013年1月6日前完工无事实依据,王文清不存在施工延期的情形。
五、按照协议约定,银树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六个月付清工程款,但至今仍未付清款项,银树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令银树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福建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建设公司)与银树公司于2011年1月16日签订《柏林春天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约定若银树公司逾期超过90天,土木建设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所完成工程量按80%结算。银树公司主张,按照其公司与王文清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一切罚款、后果应由王文清承担,按照其公司与土木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对王文清施工工程的价款按照80%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银树公司应当支付王文清劳务费的金额是多少;
二、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三、原审判决延期付款利息计算是否正确。银树公司与王文清对涉案工程进行丈量后结算价款为2,729,509元,银树公司与王文清在协议书中虽约定“进度达不到公司的要求,一切罚款和后果由王文清承担”,但并未约定工程工期,亦未明确约定当王文清逾期交工时,参照银树公司与土木建设公司的合同约定对王文清工程价款按照80%进行结算,故银树公司主张按照80%结算王文清工程款无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银树公司主张王文清有未完工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银树公司主张结算单中的压光144,625元在合同中未约定,女儿墙22,500元系重复计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银树公司主张对王文清罚款314,85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银树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向其公司释明罚款、违约金属于反诉的范围应当另行起诉系程序违法,因银树公司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已生效的(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底,银树公司与王文清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付清”,涉案工程已在2013年年底交付使用,银树公司应当在2014年7月1日前向王文清付清工程款。银树公司逾期未付款,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自2014年7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银树公司已预交,由银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向红
审 判 员 呼延静
代理
审判员 魏 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雷婉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