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祖炤(曾用名:张某乙),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沙县郑湖乡上洋村****号。2012年8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祖炤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祖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张祖炤与岳某某(另案处理)到尤溪县准备使用“捡钱分钱”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同年1月8日,张祖炤与岳某某在尤溪县城关镇和顺路寻找作案目标。当张祖炤与岳某某选定被害人吴某某为作案目标后,岳某某故意将事先准备好的假币(冥币,其中有真币400元人民币)丢在吴某某面前,张祖炤便从后面追上迅速捡起该捆假币,并要求吴某某保密且答应分钱给吴某某,吴某某信以为真便与张祖炤一同到附近的建设西街居委会二楼楼道分钱。岳某某随即跟上,并称有人看到张祖炤和吴某某捡到其丢失的钱,要求张祖炤将身上的钱拿出给其辨认,张祖炤便将事先准备好的两捆假币(冥币,其中有真币100元人民币)拿给岳某某辨认,岳某某看完后称该钱不是自己的,要求张祖炤一起去找路人对质后便到一楼等候。张祖炤将捡到的假币与其身上准备的两捆假币一同给吴某某,并要求吴某某将手上的金手镯作为抵押物,张祖炤在拿到金手镯后便与岳某某逃离现场。2016年1月20日,经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金手镯价值人民币7400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张祖炤在沙县聚源宾馆306房间内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祖炤作案时使用的三捆冥币及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所携带的人民币2000元已被尤溪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张祖炤作案时所使用的真币500元已由被害人吴某某持有,未交付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祖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冥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2)尤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3)沙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尤溪县红灯笼宾馆旅客住宿登记卡、尤溪县蓝天宾馆旅客住宿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发票;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祖炤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尤价鉴(2016)5号《关于涉案金手镯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祖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7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祖炤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祖炤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祖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尤溪县公安局的人民币二千元退赔被害人吴某某,责令被告人张祖炤继续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四千九百元。
三、作案工具冥币三捆由尤溪县公安局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詹大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詹学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