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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3249号

3249邵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8-02-12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邵某,丁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3249号原告邵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文忠,高邮市三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陈顺海,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庆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文忠、被告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丁某乙。因婚前相处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采取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5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依然如故,2015年12月29日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给双方调解,被告再次承诺改掉恶习好好生活事隔不到四个月,因琐事再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鼻梁骨骨折诉致法院,法院下达人身保护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要求离婚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婚前相处较好,婚后最主要的矛盾是原告长期居住在娘家不回家,被告一直忍受原告的这种行为,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原告提出离婚的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丁某乙。因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曾一段时间有改善。2015年12月29日,双方又因矛盾经本市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5月6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鼻梁骨受伤骨折,申请法院法院下达了人身保护令,并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原、被告当庭作了陈述,原告提供了本院(2015)邮民初字第01403号判决书一份,(2015)12月23日双方在开发区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一份及照片两张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目前虽有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的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邵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5×××40)。

审判员  李庆松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万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