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刑初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务工。2010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5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4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郑某在本县百丈漈镇迦南美地别墅区第45幢办公室内,窃得12寸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组装电脑一台(价值均无法鉴定)、价值人民币3293.1元的华为Mate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硬壳中华牌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小熊猫牌香烟两条及100多元硬币。2、2016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撬窗进入百丈漈镇大众路5号江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窃得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均无法鉴定)。2016年2月4日,被告人郑某在重庆市酉阳县酉沿网吧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户籍证明、保修发票、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方某、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袁某、谢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的辩解;关于对华为手机等价格认定的结论、指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郑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到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辩称自己没有盗窃,也没有到过案发地点。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郑某在本县百丈漈镇迦南美地别墅区第45幢文成县迦美湖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窃得12寸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组装电脑一台(价值均无法鉴定)、价值人民币3293.1元的华为Mate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硬壳中华牌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小熊猫牌香烟两条及硬币100多元。经鉴定,被告人右手环指指印与案发现场遗留的指印同一。2、2016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撬窗进入百丈漈镇大众路5号江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窃得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均无法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右手中指指印与案发现场遗留的指印同一。2016年2月4日,被告人郑某在重庆市酉阳县酉沿网吧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自己是文成县迦美湖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12月10日下午17时30分许,自己下班离开,第二天早上八点多,自己去上班时发现别墅内的办公室都被翻动过,办公室里的一部12寸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和一部台式组装电脑、一个华为MateS手机、一条硬壳中华牌香烟、两条小熊猫牌香烟以及硬币100多元被偷了。苹果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5000元,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元,是2015年5月份在文成买的。2、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实自己是百丈漈镇大众路5号江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2016年1月12日晚上18时许,自己从办公室离开,关好门窗,并锁上了门。次日上午9时30分许,自己打开办公室门发现办公桌上的索尼手提电脑不见了,办公桌旁边的窗户被撬了,窗户外面有一个防护的铁网也被撬掉了。该台电脑是2011年自己在丽水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的。3、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自己是在百丈漈镇大众路5号江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上班的,2016年1月12日晚上18时许,自己从办公室离开,把门窗都锁好了。次日上午9时30分许,自己打开办公室门发现办公室的联想牌手提电脑不见了,办公桌旁边的窗户被撬了,窗户外面有一个防护的铁网也被撬掉,办公桌旁边凳子上有一个脚印。该电脑是2013年在丽水以4000多元的价格买的。4、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陈某是同事,陈某在本县百丈漈镇迦南美地别墅区第45幢办公室内,被盗12寸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华为MateS手机一部、香烟三条及100多元硬币。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郑某在2015年10月份到11月份左右,郑某跟自己一起在百丈漈镇头村养鸡厂做生意,时间有十天左右。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文成县县南田镇做建筑工作,在2015年10月或11月的时候,郑某在自己这里帮忙做了一个月左右的外墙粉刷工作。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及在现场提取到指纹的情况。8、关于对华为手机等价格认定的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9、无法认定说明,证实被盗的12寸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组装电脑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作出价格认定结论。10、文成县公安物证鉴定室出具的2016年2月11日文公物鉴(痕)[2016]1号鉴定文书,证实本县百丈漈镇迦南美地别墅区第45幢办公室内茶叶礼盒表面所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右手环指所留;文公物鉴(痕)[2016]2号鉴定文书,证实百丈漈镇大众路5号江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副总办公室的内窗框上所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右手中指所留。1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2月4日,被告人郑某在重庆酉阳市酉沿网吧被民警抓获归案。12、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郑某辩称没有盗窃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发现办公室被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现场未遭破坏;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指纹,程序合法,被告人郑某到案后,提取其指纹与从现场提取的指纹进行人工比对,确认同一,且被告人郑某并没有到案发现场的正当理由。故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
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赵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