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1324号
原告:胡某。
法定代理人:胡国胜,从事建筑行业。
法定代理人:彭英,从事销售行业。原告及两法定代理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方明波,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及两法定代理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查泽杰,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蒋伟,从事运输行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219号(宿州市国土资源局综合楼东裙楼1-4层)。
负责人:关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金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与被告蒋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险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胡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胡国胜、彭女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明波、被告蒋伟、被告人寿财险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诉称:2015年6月14日,蒋伟驾驶皖09/118**号变型拖拉机沿X043线由榆村往屯溪方向行驶,驶至长湖村路段时,车子后门打开,刮碰到胡国胜驾驶的皖J号摩托车乘坐人胡某、彭女英,造成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额部疤痕十级,需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需后期医疗费9000元。皖09/118**号变型拖拉机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蒋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767.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诉请,胡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黄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前往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1元的事实;证据五、黄山市人民医院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花费复印费35元;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颅脑损伤九级、额部损伤十级,需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需后期医疗费9000元;证据七、司法鉴定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证据八、1、黄山市长鑫晟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2、黄山市屯溪区东城实验小学学生学籍表;3、安徽省小学学生学籍表;4、黄山市东城实验小学素质发展报告单;5、证明复印件;6、租房合同复印件、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7、黄山市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证明因家属在城镇务工,原告随母亲在城镇生活,并在城镇就学,其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蒋伟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垫付一个月住院护理费共3900元,垫付医疗费22633元,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蒋伟提交了医疗费发票5张、住院医疗费清单、收条2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及医疗费情况,其中包含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部分标准过高,且无法定依据,另针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详细在举证阶段进行阐述;3、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人寿财险宿州公司未提交证据。蒋伟、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对胡某提交的证据共同质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请法院进行核实,因为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胡国胜系父子关系;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原告伤残鉴定花费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五,非正规收费发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六,对原告伤残等级中颅脑损伤有异议,原告受伤时年级仅为9岁,本身系学龄前儿童,智力尚未发育完全,原告根据治理表评定九级伤残等级,我方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证据七,原告提供发票由屯溪区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并非诚安鉴定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该票据,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八,无异议。胡某、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对蒋伟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医疗费清单、护理费收条、医疗费均无异议。对胡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五、八,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证据六,两被告对原告颅脑评定伤残九级有异议,其中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7月22日出院,鉴定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有资质,且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符合鉴定规范,人寿财险宿州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两被告认为不是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经庭审查实,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与屯溪区人民医院有业务合作关系,至于鉴定费的收取与开出鉴定费发票的单位系合作单位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原告为鉴定所实际支付的鉴定费用的真实性,故本院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蒋伟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胡某、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对医疗费发票、清单、护理费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20时00分,蒋伟驾驶皖09/118**号变型拖拉机沿X043线由榆村往屯溪方向行驶,驶至长湖村路段时,车子后门打开,刮碰到胡国胜驾驶的皖J号摩托车乘坐人胡某、彭女英,造成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国胜、胡某无责任。事故当日,胡某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2日出院,住院38天,所花医疗费均由蒋伟垫付(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此外,蒋伟还垫付胡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中8天护理费由蒋伟直接支付给护工,30天的护理费3900元由蒋伟支付给胡国胜。2016年2月19日,胡某到黄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智力检查花费61元。2016年3月18日,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某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额部疤痕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胡某的损伤,评定为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4、被鉴定人胡某的后续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9000元。为此,胡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6年5月27日,胡某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请。庭审中,人寿财险宿州公司提出对原告颅脑损伤评定伤残九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未予准许。另查明:胡某系胡国胜、彭女英之子。胡国胜与彭女英租住在黄山市屯溪区桑园小区47幢101室,胡某在黄山市东城实验小学读书。蒋伟系皖09/118**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该车已在人寿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告的诉请认定其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1元(按照票据核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住院38天,原告提出每天按照30元计算,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3、营养费5400元(营养期180天,每天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样标准30元计算);4、护理费11439.98元(护理期180天,其中住院38天,按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每天114.21元计算,计为4339.98元,出院142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计为7100元);5、残疾赔偿金113131.2元(胡某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学习,残疾赔偿金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按照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6936元计算20年21%);6、精神抚慰金10500元;7、后续治疗费9000元(凭鉴定意见);8、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损失152572.18元。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病案查询费35元,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得到赔偿。本案中,蒋伟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胡某受伤,蒋伟在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按照事故过错责任承担全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蒋伟驾驶的皖09/118**号变型拖拉机已在人寿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672.18元(不含鉴定费1900元)。原告上述损失获得赔偿后,免除蒋伟的赔偿责任。同时,对蒋伟垫付的护理费4813.68元(住院8天,每天按照114.21元,应当返还;住院30天,胡国胜收取3900元表示同意返还)。原告的鉴定费损失1900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由侵权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672.18元(蒋伟垫付的护理费4813.68元由保险公司扣除后迳行支付给蒋伟);
二、被告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鉴定费19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87.5元,由被告蒋伟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建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姚瑞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方式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