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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刑初246号

赵怀刚、阳运强、杨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赵怀刚,阳运强,杨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怀刚,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彭州市。2015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5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6年4月14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8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阳运强,男,1984年6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6年4月14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洋,男,1988年6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6年4月14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怀刚、阳运强、杨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怀刚、阳运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怀刚明知唐某(已判处)让其出售的一辆雪佛兰汽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帮忙寻找顾客。被告人阳运强在明知赵怀刚出售的是赃车的情况下仍然同意购买,并四处筹钱,被告人阳运强在筹钱过程中,被告人杨洋得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阳运强商议,在被告人阳运强购买后转让给自己。后被告人阳运强将该辆雪佛兰汽车以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洋。经鉴定,该辆雪佛兰汽车价值人民币24700元。本案在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洋购买的佛兰汽车号牌为川A××××9,车身颜色为银灰色,发动机号9××××××3,车架号为L×××××××××××××××6。原所有人为张某,已由办案机关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怀刚、阳运强、杨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被盗汽车照片、唐某指认被盗车辆地点照片、涉案财物保管清单、被盗车辆信息、被盗车辆返还报告书、返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董某、吴某、马某、张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怀刚、阳运强、杨洋的供述及其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怀刚、阳运强、杨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收购,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为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怀刚、阳运强、杨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怀刚、阳运强、杨洋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同时本案涉案财物已由办案机关返还被害人,未与被害人造成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分别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怀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阳运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华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周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