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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再59号

王秀华与赵静、闻广启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静,王秀华,闻广启,生芬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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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宁��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再5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静,女,汉族,1972年12月16日出生,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楚鹏,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振明。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秀华,女,汉族,1968年11月20日出生,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军超,山东××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闻广启,男,汉族,1972年1月24日出生,居民。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生芬芬,女,汉族,1987年3月26日出生,居民。王秀华诉赵静、闻广启、生芬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任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赵静不服该判决,上���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济民终字第1715号民事裁定,按赵静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赵静不服一审判决及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济民申某第233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楚鹏、宋振明、被申请人王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闻广启、生芬芬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27日,一审原告王秀华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3月20日闻广启、赵静夫妇及生芬芬向其借款118000元,并由闻广启、生芬芬出具了借条,承诺在2011年3月30前还清欠款,否则逾期按一毛计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请求判决三被告返还118000元并按约定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一审被告闻广启辩称,我不同意王秀华的诉讼请求。我不欠她那么多钱,实际上欠王秀华现金10000元,欠兴龙和山某跟我干活的工资钱2500元。王满意上学,王秀华给赵静24000元,赵静把钱给我了,我把钱给王某乙山了,王某乙山把钱交给淄博矿务局技校了。吴某的学费10000元交给济宁高新技工学校了,当时我愿意退,王秀华说她去退,她退不出来又找我了,还有王某甲的10000元给我了,没办成钱我花了,加上欠款共计56500元。一审被告生芬芬辩称,我不同意王秀华的诉讼请求。她说的不属实,我不欠她钱,我只知道闻广启借她10000元,还有2500元是欠的工资,我只知道这12500元。那个条是王秀华给闻广启打电话说去体育馆见面一起找王某乙山要钱,见了面王秀华叫闻广启打的,不��就把闻广启带走,还要我签字,为了保住我肚子里的孩子顺利出生,我只好签了字。一审被告赵静辩称,我不同意王秀华要求我还借款的诉讼请求。1、闻广启、生芬芬给王秀华打的借条时间是2013年1月28日在体育馆打的,是从常青路派出所调解的第二天打的,此时我与闻广启已经离婚,不应该对其借款行为承担责任。2、闻广启借的钱没有用在我和闻广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支出,而是用在小媳妇生芬芬身上,这一点王秀华很清楚,王秀华之所以要求查封我的房子,是因为她找不到闻广启,目的让我找他们。3、由于本案与我无关、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王秀华申请查封我的房子错误,请求法院判决王秀华赔偿我的损失。4、王秀华虽然经过我的手办过三个找工作的,但钱都是王秀华收的,是王秀华让我交给闻广启的,金额共计48000元,其中24000元已经退给王���华,单据已经收回在我手中,另24000我交给闻广启了。王秀华提供的证据如下:1、闻广启、生芬芬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闻广启、生芬芬欠其118000元。2、赵静与闻广启的离婚调解书,证明2011年3月20日闻广启借钱时与赵静是夫妻关系,赵静名下的洸河花园2号楼4单元1楼东户101室是夫妻共同财产。3、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证据一份,证明赵静认可该118000元中有一部分是赵静接收的。闻广启、生芬芬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1、对借条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没有记录借款时间,名义上是借条,实际上真正借款是12500元,其他部分是利息及王秀华与闻广启办理工人上班等费用。且出具借条的时间不是2012年12月份,而是2013年1月28日,不是在派出所出具的。2、离婚调解书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借款金额是闻广启与赵静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是闻广启���生芬芬的共同债务。对于洸河花园的房产是赵静的个人财产,与闻广启无关。3、对于录音,因未听,暂不发表质证意见。赵静质证意见:1、对于借条,不认可欠王秀华118000元。2、离婚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3、因未听录音,暂不发表意见。4、陈某、兴龙、王满意三笔款项认可,其他的我不知道。闻广启、生芬芬提供证据如下:1、闻广启与王秀华的电话录音及整理的录音笔录一份,证明只欠王秀华本金56500元,借条上的118000元扣除56500元,剩下的都是利息。2、济宁市高新技工学校收据一份,金额10000元,是吴某的学费,王秀华交给闻广启要求退还,至今未退,10000元也包含在56500元本金中。3、徐州市妇幼保健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生芬芬于2013年1月31日住院生孩子,从而证明闻广启2013年1月28日给王秀华打118000元的借条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打的,��认定部分无效。王秀华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录音不能证明其主张,该录音可以证明欠我118000元的事实,闻广启、生芬芬是自愿出具的欠条。2、收据仅能证明吴某向学校交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3、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赵静对闻广启、生芬芬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赵静提供的证据如下:1、收条两份,分别是2012年3月5日和2012年7月20日出具的,收款人为闻广启,证明赵静已经将2.4万元退回王秀华,所以将该两份借条收回了。2、任城区常青路派出所贾某2013年1月27日对王秀华、闻广启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闻广启出具借条时赵静与闻广启已经离婚,出具借条的地点是在派出所。3、调解书一份,证明闻广启出具借条时双方已经离婚,该借款与其无关。王秀华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我给闻广启钱款从来不打条,证据一均是闻广启自己打的,不能证明赵静已经偿还该两笔钱款。2、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笔欠款均形成于2011年3月20日之前,当时闻广启与赵静是夫妻关系,且二人均接受过王秀华的钱款,后来被告称部分用于偿还贷款,部分用于家庭生活,故不能偿还原告。但均不能否认该笔欠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3、对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能以出具借条的时间认定债务性质,应当以欠款的用途来认定债务性质。故本案欠款应属于闻广启与赵静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闻广启、生芬芬对赵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1、对两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该两份收条涉及的钱款已经退回,故赵静将该两份收条已经收回。2、对证据2、3无异议。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自2011年3月被告闻广启在被告赵静的参与下,帮助原告王秀华的亲戚、朋友找工作、找学校上学,收取王秀华现金多笔并向原告王秀华借款。由于被告闻广启未能全部把交款人员进行安排,原告王秀华要求其退回部分款项。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经对账确认,闻广启应返还王秀华未能帮人找工作、找学校上学的给付款及向王秀华借款共计118000元,被告闻广启、生芬芬当面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王秀华现金118000元整,2011年3月20日借到2013年3月30日之前还清,如到期还不上按一毛的息、自愿。借款人:闻广启、生芬芬”。该借条出具后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另查明,被告闻广启与被告赵静于1997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0日赵静诉至滕州市人民法院,要求与闻广启离婚,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一、赵静与闻广启离婚;

二、婚生男孩闻某静抚养,闻广启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于每月15日��付清当月抚养费,至闻永法年满18周岁止;

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济宁市洸河路洸河花园2号楼4单元1楼东户101房产归赵静所有,房子贷款由赵静负责偿还;共同财产鲁D×××××号轿车一辆,归闻广启所有。

四、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静承担。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闻广启、生芬芬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王秀华出具的借条,名为借条实为双方之前交往中的账目的确认和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履行,就逾期利息的约定违反有关规定,可在有关利息规定的范围内即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的4倍内履行。因此原告王秀华要求三被告偿还118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的4倍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闻广启主张只欠原告王秀华565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赵静主张该债务不是发生在其与闻广启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未用于共同生活,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

被告生芬芬虽未参与原告王秀华与被告闻广启、赵静之间的交往,但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应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任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被告闻广启、生芬芬、赵静偿还原告王秀华欠款118000元,利息18880元,合计1368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6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赵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由于闻广启、生芬芬下落不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向其二人公告送达上诉状及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向其二人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的费用均由上诉人赵静负担。后本院按照赵静本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即洸河花园5号楼7单元1楼西户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邮件被退回,原因显示“原址查无此人,电话无人接听”,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赵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撤诉处理。裁定本案按上诉人赵静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赵静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赵静并没有在本案借条上签字,也不知道该借条的存在。该借条是闻广启、生芬芬于2013年1月28日打给王秀华的,按照被申请人王秀华说法,该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应该约束双方当事人而不应该约束第三人赵静,借条的出具说明王秀华认可相应的款项由闻广启、生芬芬进行偿还,闻广启、生芬芬的签字也表明他们愿意偿还相应的款项。赵静与闻广启已于2012年10月10日离婚,且闻广启原审时认可该债务仅56500元,也认可是闻广启与生芬芬二人的共同债务,与赵静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赵静还款缺乏证据证明。

二、本案二审按撤诉处理是错误的,二审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电话通知赵静拿终审裁定,证明赵静的电话是畅通的,二审法院没有电话通知赵静开庭时间是错误的。

三、通过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不是借款而是代为找工作、上学的费用,尽管该费用是经王秀华之手,但是相应的费用均不是王秀华本人的,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王秀华不享有诉权。

四、王秀华与闻广启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互相委托代为他人办理就业和学业的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并不是与闻广启、赵静夫妇形成的共同的委托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依法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赵静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申请人王秀华辩称,1、该借条形成的时间实际为2013年1月27日,地点是常青路派出所,该借条体现的内容是对原有债务的重新确认,数额是11.8万元,庭审中王秀华对形成的每一项的人员名称数额均有详细具体的���明,完全符合常情且作出了合理的解释,闻广启在11.8万元之外还欠王秀华大额的欠款,只不过不在本案的范围内;2、正是基于闻广启、赵静相关的关系可以轻松的安排工作,王秀华的亲戚和朋友才通过其来缴纳费用安排工作,该费用均是王秀华亲自交给赵静和闻广启的,形成债务关系的双方是闻广启、赵静,闻广启、赵静收到相关费用后并没有为王秀华的亲戚和朋友安排工作,但此费用王秀华已经代为偿还,王秀华享有相应的诉权;3、庭审中赵静也承认其参与了相关的费用收取和安排工作,借条上载明的时间也能印证该债务属于赵静与闻广启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其应当承担责任。4、二审法院开庭时通过快递和电话的方式均未联系到赵静,包括裁定书送达也是障碍重重,在本案再审的送达过程中立案庭也联系不到申请人,申请人恶意拖延,浪费司法资源。综上���请求再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一审已经认定涉案借条不完全是借款,还包括找工作、上学的费用,故不能仅凭借条认定本案数额,原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二审时赵静缴纳了公告费向闻广启、生芬芬送达开庭传票,在《山东法制报》上公告刊出的时间是2014年7月31日,开庭时间是2014年10月8日,本院二审向赵静邮寄送达传票的时间是2014年8月8日,虽然邮件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但为保护赵静的合法权益,二审应当在邮件退回后近两个月的时间内进一步另行通知赵静报纸公告的时间及开庭时间,实际上二审裁定也是在邮寄一次后又电话通知赵静向其本人直接送达的,故本院二审按赵静撤回上诉处理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民终字第1715号民事裁定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周建立

审 判 员  张 鹏

代理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茹 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