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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9民初1042号

代加强与袁腾余永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加强,袁腾,余永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9民初1042号原告代加强,男,贵州省余庆县人。委托代理人柴晓艳,系余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袁腾,男,贵州省石阡县人。被告余永江,男,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六支路*号附*号。负责人张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艺,系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代加强诉被告袁腾、余永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晓艳、被告袁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永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加强诉称,2015年10月1日05分,被告袁腾驾贵CPB6**号轿车与代加强所驾贵CEU3**号二轮摩托在湄黄线52KM+300M处相撞,造成原告代加强及苏登容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袁腾负全责。原告受伤后在湄潭县医院住院3天后转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其间的医疗费由被告袁腾支付,原告只在出院后花去复查费1098.10元。原告受伤造成两个十级伤残,因修车花费348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2249.31元。

被告袁腾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认为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承担。自己所垫付的81819.78元也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一并给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辩称,在庭审中将车方垫付的医疗费用纳入审理,属变更诉讼请求,应重新定举证期限;原告没有提供其职业和收入减少的证明,对其误工费不应认定,如法庭要认,也应按80元每天并只计算住院期间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100元每天计算,出院后护理只能认定50元每天,并只能计算60天;因没有医嘱,不应认可营养费,如法院认可,也只能是500元左右;住院伙食补助不能按国家工作人员标准,只应认可5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可酌情认定500元。因没有定损,车辆维修费不应认可;后续治疗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应认定3000元;复印病历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鉴定费及诉讼费已约定免除,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05分,被告袁腾驾车主为被告余永江的贵CPB6**号轿车与代加强所驾贵CEU3**号二轮摩托在湄黄线52KM+300M处相撞,造成原告代加强及苏登容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袁腾负全责。原告受伤后在湄潭县医院住院3天后转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其间的医疗费由被告袁腾支付,加上救护费,被告袁腾共支付81819.78元。原告在出院后花去复查费1098.10元。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鉴定机构评估其误工期为180至300日,护理期为60至120日,营养期为60至90日。因作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1800元。同时,原告因修车花费348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32249.31元。另查明,贵CPB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袁腾负事故全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袁腾应对原告因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袁腾所驾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袁腾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但因在保险合同中已约定免除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对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承担责任,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袁腾承担。关于原告代加强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098.10元应予认定;因原告从事农业,其误工损失应参照农业行业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其伤情,酌情认定240日,即误工费为25560元(240天106.50元/天);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计算,并根据鉴定意见再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90日,即护理费为9585元(90天106.50元/天);虽没有营养费的医嘱,但考虑到原告伤势较重,酌情认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酌情认定70元/天,即为3010元(43天70元/天);因我省已纳入城乡统筹试点改革并于2015年6月1日起实施,残疾赔偿金不应再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统一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075.21元予以认定;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发票并对其交通费作出合理的说明,故只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应予认定;修车费348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佐证,且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关于“应定损再修理”辩解于法无据,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3480元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应予认定;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系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认定。前述各项合计112628.31元。其中,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袁腾承担,其余110828.3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同时,为了鼓励交通事故中积极救助的行为,并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就被告袁腾所支付的费用81819.78元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关于“在庭审中审理车方垫付费用属增加诉讼请求”的辩解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加强各项损失110828.31元。

二、由被告袁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加强鉴定费180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袁腾所支付的费用81819.78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袁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 常 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陆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