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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青执字第103号

申请人林家清与被执行人蔡日兰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家清,蔡日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青执字第103号

申请执行人:林家清,男。

被执行人:蔡日兰,男。本院执行申请人林家清与被执行人蔡日兰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青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蔡日兰归还申请人林家清欠款380000元,分期分批归还,即:在2008年4月15日付150000元,4月30日付50000元。5月30日付90000元,6月30日付90000元,违约利息按40000元付,利息在2008年12月31日付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08年4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蔡日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青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谌维东

审 判 员  万晶晶

代理

审判员  刘官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