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青执字第103号
申请执行人:林家清,男。
被执行人:蔡日兰,男。本院执行申请人林家清与被执行人蔡日兰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青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蔡日兰归还申请人林家清欠款380000元,分期分批归还,即:在2008年4月15日付150000元,4月30日付50000元。5月30日付90000元,6月30日付90000元,违约利息按40000元付,利息在2008年12月31日付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08年4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蔡日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青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谌维东
审 判 员 万晶晶
代理
审判员 刘官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