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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刑初182号

陈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湛江市霞山区。2004年6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湛江市霞山区湖光路木兰村村口抓获涉嫌吸食毒品的被告人陈某。陈某主动供述其在湛江市霞山区北月村XX号的家中的卧室床垫下藏有一包毒品,公安人员根据其供述在该处查获一包毒品。经现场称量,缴获的毒品净重11.459克,并当场取样移送鉴定,2016年3月23日公安人员对缴获的毒品复核称量,该毒品净重11.353克。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该包毒品抽样提取的检材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04年6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2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图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粤湛公(司)鉴(化)字(2016)03071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辨认笔录,公(霞)勘(2016)P047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2004)霞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及(2008)阳监放字第102号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35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因吸毒被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陈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353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军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