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5民初689号
原告:姬桂英,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周立仁,系白山市江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藏莉,系白山市江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白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阳,系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桂英诉被告白山市江源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邵长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仁、藏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姬桂英起诉称:姬桂英原有的位于江源区湾沟镇胜利街72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2004年11月17日被鉴定为通化矿区采煤沉陷区C级受损房屋。2013年8月7日,姬桂英参加了白山市江源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的安置房屋的抽签活动,抽取了位于孙家堡子街道江南一区2号楼3单元301室,并于当日缴纳房屋差价款7920元。白山市江源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承诺2013年8月末交付房屋。但至今没有向姬桂英交付房屋。姬桂英多次去白山市江源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交付房屋,白山市江源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姬桂英原有房屋位于湾沟镇应安置到湾沟为由,拒绝交付房屋。综上,白山市江源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虽然没有和姬桂英签订书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因安置房屋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白山市江源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履行合同。故,姬桂英起诉至法院,要求白山市江源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继续履行合同,向姬桂英交付江南一区2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庭审中,姬桂英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白山市江源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姬桂英交付江南一区2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白山市江源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辩称:1.姬桂英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如姬桂英所述,交房日期为2013年8月末,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为2013年9月,至今已经超过两年;2、姬桂英所述经过属于待证事实,应当通过举证进行查明;3、根据白山市江源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当时执行的拆迁安置办法姬桂英不可能获得江南一区的回迁安置用房。
经审理查明:姬桂英与姬桂荣系同一人。姬桂荣所有的位于湾沟镇胜利街2委14组72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于2004年11月17日被白山市通化矿区采煤沉陷区鉴定为C级受损房屋。2013年8月7日,姬桂英参加了白山市江源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的安置房屋的抽签活动,姬桂英的安置抽签序号的内容是:“安置抽签序号№0001109,姓名:姬桂英,住址:湾沟,咨询电话:372****,2013年8月7日”,该安置抽签序号上加盖了白山市江源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章及方章(方章内容看不清)。姬桂英抽取了位于江南一区2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该抽签表的内容是:“期房,于2013年8月末交工,江南一区,2号楼3单元301室,面积:75.15㎡,注:1.按实际测绘面积为准。2.无加盖办公室公章、无安置章、无本人签字,此表无效。”该抽签表的签名处有姬桂英签名,公章处加盖白山市江源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公章,安置章处加盖此房屋已安置的方章。同日,白山市江源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预收房款收据一份,内容是:“2013年8月7日,序号:1109,收款单位:江源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交款人:姬桂英,身份证:×××,交款金额:人民币柒仟玖佰贰拾元正,¥7920.00元。”该收据上加盖了白山市江源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财务专用章、江源县邮政局现金收讫章及此房屋已安置的方章。
本院认为:根据姬桂英向法庭提交的白山市江源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2013年8月7日出具的安置抽签序号、姬桂英抽取的安置房屋表及预收房款收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房屋安置关系,且根据姬桂英提交的白山市江源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安置房屋表的内容可以证实安置房屋是江南一区2号楼3单元301室,故,姬桂英要求白山市江源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其交付江南一区2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白山市江源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辩称的姬桂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姬桂英提供了江源区信访局出具的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23日信访记录,证明其曾多次向白山市江源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主张交付安置房屋。故,白山市江源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白山市江源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姬桂英交付江南一区2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白山市江源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长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吴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