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5621号原告于艳辉,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国飞,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雪辉,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省兆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望城经济开发区高塘岭镇迎宾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7005368-6。法定代表人黎壮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天雄,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东旭,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艳辉与被告丁雪辉、湖南省兆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星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郭应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艳辉的诉讼代理人曾国飞、被告兆星物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文天雄,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东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雪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艳辉诉称:2014年10月13日5时43分,被告丁雪辉驾驶湘A770**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沿S103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永安集镇市场路口路段“十”字交叉路口时,遇原告推行三轮自行车从右至左横过道路,致使��所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丁雪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湘雅三医院、浏阳市中医医院治疗。伤情初步稳定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两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80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2个月,确定伤后需二人护理2个月,一人护理6个月。因原告与被告丁雪辉未达成赔偿事宜,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84071元[其中医疗费5906.62元(不含被告已赔付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100元/天×125天)、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65309元(28838元/年×20年×46%)、护理费41850元(150元/天×279天)、误工费40524元(3377元/月×12个月)、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雪辉无答辩。
被告兆星物流公司辩称:被告丁雪辉系其雇请的驾驶人员,其驾驶的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用要求按照鉴定意见予以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的部分诉求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05时43分,被告丁雪辉驾驶湘A77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S103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浏阳市永安集镇市场路“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恰遇行人即原告于艳辉推行三轮自行车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由于丁雪辉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及时避让,于艳辉推行三轮自行车横过道路亦未确保自身安全,致使湘A77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将原告和三轮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为进一步诊治于次日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34天后于同年11月17日出院,随即被转往浏阳市中医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42天后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上述两家医院的出院医嘱中均有“继续治疗、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2015年3月28日,原告遵医嘱到浏阳市中医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48天后于同年5月15日出院。2014年10月27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浏公交认[2014]51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雪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艳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14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察大队五中队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艳辉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并对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评估。2015年7月2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如下鉴定意见:“于艳辉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分别评定为七级、七级、十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80000元;误工时间为12个月;伤后需2人护理2个月,一人护理6个月”。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于艳辉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的住院医疗费中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药品的费用进行鉴定(以下简称非医保用药鉴定)。2016年2月1日,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非医保用药鉴定,同年3月8日,该中心出具如下鉴定意见:“于艳辉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及左前臂骨折,其住院费用总计170310.38��,其中自费部分为21999.87元”。在鉴定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将原告的基本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由诉请的46%调整为45%,被告保险公司遂于2016年5月10日撤回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另查明:1、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平时在浏阳市永安集镇的菜市场门口摆临时摊位贩卖自家种植的蔬菜。本次交通发生时,原告的父母均已去世,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主张其住所地位于浏阳市永安镇经济开发区,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基本残疾赔偿金,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住所地已列入城镇规划区范围;2、被告丁雪辉系被告兆星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驾驶的湘A77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系兆星物流公司,该公司为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本院经依法审查,对原告于艳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物质、精神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7789.2元(其中被告兆星物流公司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70310.4元、门诊医疗费12082.2元,原告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5396.6元);2、后续治疗费8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125天×60元/人×1人);4、营养费5000元;5、基本残疾赔偿金98937元(10993元/年×20年×45%);6、护理费36652元[(170元/天×1人×21天)+(118元/天×1人×21天)+(39天×118元/天×2人)+(5天×150元/天×1人)+(175×118元/天×1人)];7、误工费31191元(12个月×2599.25元/月);8、交通费3000元;9、精神抚慰金15750元;10、鉴定费3706元,以上共计469525.2元;4��从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兆星物流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90618.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70310.4元、门诊医疗费12082.2元、护理费4320元、救护车费用200元,鉴定费3706元),被告丁雪辉和保险公司没有进行赔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被告丁雪辉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因交通违法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其雇主兆星物流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兆星物流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代替兆星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原告和兆星物流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关于医疗费,本院经依法审查原告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87789.2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核减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和被告兆星物流公司仅同意核减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同意核减门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的门诊医疗费并不能像住院医疗费一样在我国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进行同等报销,故保险公司要求核减门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针对该项约定向投保人进行说明、提示,故本院对其要求核减门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法按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数额予以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按60元/天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了“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周期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基本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只有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才能按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案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其住所地(浏阳市永安镇芦塘村芦塘片兴旺组)属于永安镇经济开发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通过贩卖自家种植的蔬菜而获取收入,本质上系通过农业生产获取收入,其收入并非单一地来源于城镇。综上,本院依法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关于护理费,本院依法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结合原告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按照湖南省2015年度农业职工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的误工时间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交正式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但交通费属于客观上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周期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丁雪辉因过错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5750元;关于鉴定费,因原告进行鉴定的事实客观存在,且有相应��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所遭受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280289.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原告所遭受的基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18553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49525.2元[(280289.2-10000)+(185530-110000)+3706],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69905元,由保险公司按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代替兆星物流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62020.2元[(349525.2-21999.9)×80%],其中保险公司免赔的21999.9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被告兆星物流公司承担80%即17599.9元。综上,原告所遭受的469525.2元损失,应由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共计赔偿382020.2元(10000+110000+262020.2),由兆星物流公司赔偿17599.9元,剩余的69905元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兆星物流公司已赔付原告190618.6元,为避免重复追偿,其超额赔付的173018.7元(190618.6-17599.9)应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艳辉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基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损失共计46952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含精神抚慰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共计赔偿382020.2元,由湖南省兆星物流有限公司赔偿17599.9元(已履行),剩余的69905元损失由于艳辉自行承担。由于湖南省兆星物流有限公司已赔偿于艳辉190618.6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应直接向于艳辉支付209001.5元,向湖南省兆星物���有限公司支付173018.7元;以上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于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8元,由湖南省兆星物流有限公司748元,于艳辉负担320元(已申请缓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郭应湘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黄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后,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