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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3226号

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民分公司与孙彦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民分公司,孙彦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3226号原告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民分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袁振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昕,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新民市。被告孙彦涛,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

原告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民分公司诉被告孙彦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齐东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昕、被告孙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彦涛现居住在新民市依林尚城小区,我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2015年度尚欠物业费629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缴纳物业费,故诉请判令被告交纳物业费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欠费属实。因楼下火锅店、海鲜店的排油烟口都对着我家,饭店的味道及油烟太大,家里不能开窗户,所以我不应该承担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彦涛系新民市依林尚城小区业主,住宅面积为65.52平方米。原告于2011年起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相关物业服务,被告欠2015年度物业费629元。此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了物业服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业费,应予支持。被告所称楼下饭店味道及排烟影响家里开窗,可自行与饭店协商,协商不成,可收集证据另行起诉,不能作为本案拒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彦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民分公司2015年度物业费62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齐东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韩洪岩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为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