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琼96行赔初3号原告李光艳,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静,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龙云飞,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万宁市万城镇红专中路。法定代表人周高明,市长。委托代理人杨哲,万宁市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肖光平,万宁市东澳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原告李光艳诉被告万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宁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万宁市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该院管辖,遂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下午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光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云飞、李静,被告万宁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哲、肖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原告把万宁市东澳镇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因万宁市东澳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同意万宁市东澳镇人民政府退出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5日,被告将原告种植的部分莲雾予以强制清除,原告请求行政赔偿。
原告诉称,原告是万宁市东澳镇神州半岛居民,自神州半岛被国家征用后,原告无任何经济来源。2013年,原告开始利用征用后未使用的土地种植莲雾1573株;次年又种植346株柠檬。自原告使用土地种植以来,没有任何人告知原告不准在征用土地上种植经济作物。而且万宁市政府领导也说过,国家征用的土地尚未使用的,农民可以开垦种植一些农作物。以充分利用土地资源,改善农民生活,增加农民收入。但被告无视上述事实,在没有对原告种植莲雾的行为作出具体的处理决定,亦没有通知原告到场的情况下,直接强制清除原告种植的莲雾,其行政行为显然违法,被告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266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相片》,证明原告在涉案土地种植经济作物的情况。2.《收据和农作物消费清单》,证明原告种植莲雾投入的费用共计662669元。3.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的相关领导鼓励农民在土地未开发前种植经济作物,原告的种植行为曾经得到领导同意。
被告辩称,原告明知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作为国家建设用地,相关部门正在对征收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进行清除,却故意阻拦国家建设项目的开发,在已征收的土地上抢种经济作物,依法应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据此对原告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进行制止、处罚,恢复涉案土地原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1-2.万府(2006)66号《万宁市神州半岛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证明被告经法定程序将涉案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3-6.万土环资(2008)14号《关于限期搬迁交出土地的通知》、《询问通知书》2份、现场相片,证明被告制止原告违法占地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中,本院依法向被告调取证明和有关情况说明,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份、万国用(2012)第105014号、第105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14、15号国土证),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土地被告已出让给中信泰富万宁瑞安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并给该公司颁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属于无效证据。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确认:
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确认意见。证据1-2证明被告征收土地作为万宁市神州半岛的项目用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证据3证明被告所属国土部门作出通知,要求已被征收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限期自行搬迁和清除地上附着物,否则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证据采纳。证据6与涉案土地现状一致的,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确认意见。证据1中的相片1种植的不是莲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纳;而相片2和3与涉案土地现状一致的,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证据2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清除其莲雾行为违法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662669元,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证据3没有其他书面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三、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被告征收神州半岛的集体所有土地和收回农民使用的国有土地,作为神州半岛旅游项目建设用地。为了加强对神州半岛征地及搬迁安置工作的领导,被告成立神州半岛征地和搬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该领导小组下设项目办公室。2008年,被告所属国土部门作出《关于限期搬迁交出土地的通知》,要求神州半岛范围内已被征收和收回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及单位、个人,限期自行搬迁和清除地上附着物,否则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2012年2月16日,被告将征收的土地面积共209735平方米出让给瑞安公司后给该公司颁发14、15号国土证。涉案土地在14、15号国土证范围内。由于涉案土地尚未开发建设,原告于2013年在涉案土地上种植莲雾,2014年又在涉案土地旁边种植柠檬。2015年12月5日,被告下设的项目办公室工作人员将原告种植的部分莲雾(尚未结果)清除折断,清除莲雾时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到现场。后原告又将折断的莲雾重新种上。现涉案土地上有原告种植的莲雾。原告认为,其在涉案土地上种植莲雾1573株,被告的强制清除行为造成其损失共计662669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另外,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清除其所种植莲雾的行为违法,本院作出了(2016)琼96行初80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土地上的莲雾被强制清除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能否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已征用并出让给瑞安公司,该公司已领取了被告颁发的国土证。因此,该公司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未经任何单位批准,擅自在涉案土地上种植莲雾,属非法占用他人土地的行为。因此,原告基于其自身的非法行为取得的权益并不合法。同时,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清除其所种植莲雾的行为违法的诉求已被本院作出的(2016)琼96行初80号行政判决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依法不能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莲雾被强制清除造成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光艳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丽霞
审判员 陈 锋
审判员 冯 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何醒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审核:吕丽霞撰稿:吕丽霞校对:何醒涛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8日印制(共印25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