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4043号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严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严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林胜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昆明市市级机关服务总公司签订《房屋(铺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市市级机关服务总公司将位于某某小区XXX-XXX号(现门牌号:××、XX号)房屋租赁给原告陈某某使用,租赁期限一年。协议到期后,在原被告未能续签协议的情况下,被告继续占用该房屋至2014年5月31日。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以(2014)官民一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连带支付昆明市市级机关服务总公司房租损失51150元。后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以(2015)官法执字第99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受理费、执行费用共计52832元。由于被告是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占用该房屋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52832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该笔款项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4月6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235.2元);
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民事判决书二份,欲证实被告占用××、XX号房屋,判决原、被告连带承担对昆明市市级机关服务总公司的房租损失51150元;
三、执行通知书一份,欲证实官渡区人民法院向原告下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支付义务共计52832元;
四、收保管款单二份、银行汇款回执单一份,欲证实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日、9月28日向官渡区人民法院汇款25000元、27832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昆明市市级机关服务总公司签订《房屋(铺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市市级机关服务总公司将位于某某小区XXX-XXX号(现门牌号:××、XX号)房屋租赁给原告陈某某使用。协议到期后,在原被告未能续签协议的情况下,被告继续占用该房屋至2014年5月31日。后昆明市市级机关服务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4)官民一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由陈某某、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某某小区XXX-XXX号(现门牌号:××、XX号)房屋腾还昆明市市级机关服务总公司;
二、由陈某某、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昆明市市级机关服务总公司房租损失51150元。宣判后,昆明市市级机关服务总公司及严某某上诉,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后作出(2014)昆民一终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阶段,本院以(2015)官法执字第99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原告履行债务,原告陈某某按照该通知书向本院缴纳损失、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共计52832元后,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因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所发生的争议。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792号所确认的事实,陈某某、严某某对昆明市市级机关服务总公司的损失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说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履行与昆明市市级机关服务总公司的租赁合同中的过错,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平均分担赔偿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陈某某26416元;
二、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原告陈某某、被告严某某各承担288元,其余576元退还原告陈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林胜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 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