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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三初字第142号

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东方快运部与长兴超亿物流有限公司、长兴金宇货物托运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东方快运部,长兴超亿物流有限公司,长兴金宇货物托运部,殷会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三初字第142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东方快运部,住所地:金润广场二期22栋23号。经营者:胡六英,女,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

委托代理人:肖小平,南昌市百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长兴超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综合物流园区信息交易大厅三楼337。

法定代表人:朱末姐,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长兴金宇货物托运部,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新兴工业园区。投资人:殷会金,该托运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华,上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殷正明,系殷会金之父,特别授权。

被告:殷会金,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告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东方快运部(以下简称东方快运部)与被告长兴超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亿物流公司)、长兴金宇货物托运部(以下简称金宇托运部)、殷会金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金宇托运部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东方快运部负责人胡六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小平,被告(反诉原告)金宇托运部委托代理人殷正明、张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亿物流公司、被告殷会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快运部诉称:被告殷会金是被告超亿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末姐的儿子,三被告自2014年7月1日开始为期一年专门承包负责“超威”电池生产厂家的电池运输。之前金宇托运部注销的情况下由被告殷会金出面,仍在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与原告联系托运超威电池而发生运输关系,被告超亿物流公司在2015年2月份开始至2015年6月份与原告因托运超威电池而产生运输关系。三被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拖欠原告运费508944元没有付清。一是三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19日退货(超威电池)运费未付,这退货电池是从福建发往长兴及从福建发往南昌,再从南昌发往长兴之间产生的运费;二是三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6月14日新货(超威电池)运费未付,这新货是从江西上高县(超威电池生产总厂在江西上高县设立的生产分厂)发往南昌,然后再从南昌发往福建之间产生的运费。以上新货及退货是原告与三被告经过电脑QQ字据对账并一一加以核实,被告予以认可的数据运费金额,三被告就是拖着不给原告;三是由于被告超亿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婿梅永华今年3月份带顾文龙来原告托运部说,今后超亿物流与东方物流超威电池运输对接工作由顾文龙负责,而顾文龙也是被告超亿物流公司的亲戚和聘用人员。然而顾文龙于2015年5月25日至6月22日在原告处将价值60万元的超威电池雇车拖走而低价销给他人,被南昌市西湖公安分局朝农派出所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刑拘,顾文龙被刑拘后,原本被告超亿物流公司应当与原告对账的运费29790元,被告超亿物流公司至今未与原告对账,其目的也就是想拖欠不付。综上所述,原告与三被告因运输货物超威电池尽管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在事实上产生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承运人已将三被告的新货电池及退货电池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和收货单位及收货人,三被告故意拖欠运费不给已违反《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现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运费508944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金宇托运部辩称:1、超亿物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殷会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金宇托运部是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依法不应作为诉讼当事人;3、原告诉请的运输总费用应以双方确认数额为准,期间原告造成答辩人的损失是19819元,以及答辩人在2015年支付的运费135000元,就当在运费中扣除。被告超亿物流公司、殷会金未作答辩。反诉原告金宇托运部诉称:反诉原告自2014年7月1日开始专门负责“超威”电池生产厂家的货物托运,期间与反诉被告建立了合作关系,委托反诉被告帮助运输从福建退回南昌的超威电池。2015年5月至6月期间反诉被告帮助运回超威电池1971组,当反诉原告要求其交付该1971组电池时,反诉被告竟然辩称已被顾文龙侵占了,反诉原告根本未委托也未授权顾文龙去取货,反诉被告也不能提供顾文龙取货的凭据。据此,反诉被告应全额赔偿反诉原告委托运输货物的货损。该货损已由浙江超威动力能源有限公司确认为1971组,金额为1096477.4元,该公司已从反诉原告的应收款中扣除,现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096477.4元。反诉被告东方快运部辩称:1、反诉原告金宇托运部聘请其亲戚顾文龙在其托运部工作,工作地点和内容是派遣驻点在南昌市银燕物流装运答辩人的退发货“超威”电池。顾文龙在2015年7月11日被南昌市西湖公安分局朝农派出所抓获后供述并承认是受金宇托运部的委派并代表其开展工作,其中殷会金的父亲殷正明还向公安提供了顾文龙与金宇托运部签订的劳动合同和顾文龙领取2015年4、5、6月份的工资表,顾文龙自己也承认拿了6300元的工资。这个事实足以说明反诉原告金宇托运部已经委托并授权了顾文龙到答辩人处去取货装运电池,也就是说顾文龙到答辩人处装运退发货电池完全是履行金宇托运部的职务行为;2、反诉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1096477.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目录均是伪造的虚假材料。反诉原告委派的工作人员顾文龙在被派出所抓获后供述并承认在2015年6月22日下午15时许,装了答辩人东方快运1100多组电池,在这之前的2015年6月20日前半个月也装了四、五百组电池,然而反诉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浙江超威动力能源有限公司2015年5月-6月金宇物流售后电池赔偿明细,不是盖的浙江超威动力能源有限公司总部的章,而这些退货电池都必须按要求运回浙江超威总部。另外反诉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客户方托运单及证明,上面记明的电池实际上都是顾文龙侵占变卖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东方快运部系一家从事货物运输的个体工商户。金宇托运部系一家从事货物运输的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7月11日由个体工商户转个人独资企业)。自2014年7月1日开始,东方快运部与金宇托运部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金宇托运部将其承包浙江超威动力能源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业务中的南昌至福建运输区段业务分包给东方快运部。双方口头协商约定:运输合同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浙江超威动力能源有限公司在上高分厂的新电池的发货运输,由金宇托运部负责从上高运至南昌,由东方快运部负责从南昌运至福建;从福建到浙江长兴的废旧电池的退货运输,由东方快运部从福建运至南昌,由金宇托运部从南昌运至浙江长兴。关于运费、赔偿双方约定:新电池运输的运费按照不同地点的单价以吨位计算;废旧电池运输的运费从福建到浙江长兴总运费按照电池组数计算,一组电池9元,从南昌到浙江长兴段的运费按照吨位计算,一吨140元,在总运费中扣除南昌到浙江长兴段的运费即为福建至南昌段的运费;因燃油价格降低,浙江超威动力能源有限公司降低运费的,双方按照相同比例降低运费。如东方快运部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电池损坏或丢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关于电池的赔偿,双方陈述不一致,东方快运部认可一组电池赔偿300-400元,而金宇托运部提出应根据电池型号、新旧按照浙江超威动力能源有限公司的市场价格赔偿。东方快运部与金宇托运部开展的运输业务过程中,在南昌进行的货物交接工作,金宇托运部开始是安排梅永华,到2015年3月,金宇托运部更换为顾文龙到南昌银燕物流基地与东方快运部接洽,负责超威电池的发货及退货事务。梅永华经手交接的电池发货、退货,双方均无争议。顾文龙经手的电池发货双方也无争议。顾文龙经手的电池退货,通常顾文龙在清点接受退货的电池后,由其出具一式两联的单据,交一份东方快运部,其自留一份,凭此单据双方进行退货运费的结算。2015年6月份东方快运部从福建超威电池各客服点收到的1971组废旧电池运至南昌后,金宇托运部在浙江长兴并未收到该1971组电池,但顾文龙在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公安分局供认其从东方快运部分两次拖走的1600余组电池私自变卖给南昌西湖区一废品收购站(2015年9月23日,顾文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在庭审中,东方快运部与金宇托运部经对账双方认可:2014年12月31日止欠东方快运部运费2071元,2015年1-6月发货运费315194元、退货运费243897元(不含1971组电池在内),金宇托运部支付了135000元运费,金宇托运部代东方快运部支付的赔偿款19699元。另查明:超亿物流公司与东方快运部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殷会金为金宇托运部的投资人。庭审中,东方快运部与金宇托运部均认可退货电池一组平均重量为25公斤,同时金宇托运部同意丢失退货电池按照一组平均450元的价格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QQ对账单、结账明细、询问笔录、起诉意见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东方快运部与被告金宇托运部双方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东方快运部按金宇托运部的要求承运货物到达目的地并交付给金宇托运部后,金宇托运部应该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运费,东方快运部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也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赔偿。关于1971组退货电池是否交付给金宇托运部的问题。

本院认为,顾文龙是金宇托运部安排到南昌负责发货、退货交接事务的工作人员,其认可在东方快运部拖走了1600多组退货电池,虽然顾文龙没有将该1600组电池从南昌发运到浙江长兴,而是私自变卖,但仍应认定东方快运部已将这1600组电池已交付给了东方快运部。至于剩余的371组电池,因东方快运部不能提供证据证实顾文龙已经接受,而顾文龙也未认可其接受了该部分电池,故本院认定371组退货电池东方快运部未交付给金宇托运部。关于本诉部分,东方快运部已交付的1600组退货电池的运费,金宇托运部应当支付,而未交付的371组退货电池运费,金宇托运部不应支付。1600组电池的运费按照双方的约定为8448元[(1600组×9元-1600组×25公斤÷1000公斤/吨×140元/吨)×(1-4%)=8448元]。所以,金宇托运部应当支付给东方快运部的总运费为414911元(2014年12月结欠2071元+2016年1-6月发货运费315194元+退货运费243897元+1600组退货运费8448元-已支付135000元-金宇托运部代付的赔偿款19699元=414911元)。被告殷会金是被告金宇托运部(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其对金宇托运部应支付的运费承担无限责任。被告超亿物流公司与原告东方快运部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此无支付运费的义务。关于反诉部分,

本院认为,东方快运部承运的371组退货电池未交付给金宇托运部,该部分的损失赔偿责任,应当由东方快运部承担。因双方的运输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未形成书面合同,而对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双方又各持一说,鉴于不同型号的退货电池价格不同,而371组电池又无法分清型号,本院按照每组电池450元的平均价格计算损失,故东方快运应赔偿371组退货电池的损失166950元给金宇托运部。至于,顾文龙私自变卖1600组电池给金宇托运部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东方快运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兴金宇货物托运部支付运费414911元给原告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东方快运部。

二、被告殷会金对被告长兴金宇货物托运部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东方快运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东方快运部赔偿371组电池的损失166950元给反诉原告长兴金宇货物托运部。上述一、二项相抵,被告长兴金宇货物托运部应支付247961元给原告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东方快运部,被告殷会金对247961元承担无限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98。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原告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东方快运部承担1356元,被告长兴金宇货物托运部、殷会金承担75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660元,由反诉原告长兴金宇货物托运部承担11021元,由反诉被告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东方快运部承担3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莉霞

代理

审判员  易 茜

代理

审判员  肖 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冷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